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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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附息票第十三至二十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159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張(附息票第十三至二十期),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92年11月4日以92年度裁全聲字第108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聲請人已於93年12月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行蹤不明,聲請人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准就上開存證信函所載行使權利之意思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後,聲請人即於94年6月1日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登載於民眾日紙,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159號裁定、89年度存字第663號提存書、92年度裁全聲字第10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為假扣押而提供擔保者亦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上開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1159號、89年度執全字第607號、91年度執字第80號、89年度存字第663號卷宗,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30號卷宗審閱屬實,且查無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行使權利之民事事件繫屬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是本件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