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大發
劉宥辰宋金珠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被告 江秉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89、2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殷大發、劉宥辰、宋金珠均共同犯賭博罪,殷大發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劉宥辰、宋金珠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4、5、7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秉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殷大發自民國95年間起擔任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迪士多電子遊戲場」(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負責人,自97年8月間某日起(迪士多電子遊戲場於97年4月21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該遊戲場內之遊戲機具共計89臺,嗣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4號號判決殷大發、劉宥辰、宋金珠部分均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賭客 吳政信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吳政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確定)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共80臺(含IC板80塊),再於該日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僱用宋金珠負責開分、洗分等工作;另自98年中某日起,僱用劉宥辰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竟與劉宥辰、宋金珠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劉宥辰、宋金珠之共同犯罪時間均各自其上開任職期間起),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遊戲場內,以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供其等與前來該遊戲場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由劉宥辰、宋金珠負責開分、洗分,劉宥辰並負責兌換現金予顧客,賭博方式為:賭客持現金兌換代幣(比率為2.5比1)或以現金開分方式(比率為1比10),再以投入代幣或所開分數押注,由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若押中時,可依電子遊戲機設定倍數贏取分數或代幣,若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或代幣均歸電子遊戲機取得,賭客結束打玩後,可請店員就機具上所顯示之分數加以計算(即俗稱洗分)或持剩餘之代幣至櫃檯加以計算(即俗稱洗代幣),再依其等與賭客之熟識度而決定係先換取續玩卡再兌換現金或直接兌換現金。適賭客江秉峻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2年9月3日晚間20時10分許,進入上開遊戲場,持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店內之兌幣機以1比2.5比例兌換代幣400枚後,選擇把玩店內「SLOT」電子遊戲機,於同日晚間21時許,江秉峻以當日把玩後剩餘積分退為710枚代幣後,持至櫃檯向殷大發表示要兌換現金,殷大發告知僅能就雙數(即200枚、400枚、600枚,以此類推)部分兌換現金後,轉而告知劉宥辰將其中600枚代幣兌換現金,劉宥辰請江秉峻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兌幣表上編號99簽收「江」後,當場將折好之現金1500元(1000元、500元紙鈔各1張)交付江秉峻,並將剩餘代幣110枚交付江秉峻,江秉峻於寄放該剩餘之110枚代幣後走出上開遊戲場,為當時在上開遊戲場內喬裝顧客之 包燕輝 警員,監看江秉峻把玩後停留在櫃檯旁之出入口後離開,遂通知在外守候之 魏永山 警員等人,於同日晚間21時10分許,待江秉峻走出上開遊戲場後,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臨檢盤查,江秉峻遂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賭博犯行前,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提交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現金1500元,警方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遊戲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秉峻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殷大發、宋金珠、劉宥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即被告江秉峻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且警方有先行製作筆錄再由江秉峻回答之情形,該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秉峻102年9月3日至4日之警詢錄音光碟結果,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自該光碟時間0時10分0秒為權利告知開始,至光碟時間1時59分58秒結束止,員警訊問時有為連續錄音,係一問一答,且訊問語氣平和,江秉峻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未見員警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雖於光碟時間0時27分27秒至0時29分52秒間,被告江秉峻有身體前傾以國語唸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狀況,然該時係員警請被告再說一次剛剛被告跟員警說的內容,被告已為陳述後,員警再次詢問被告「說怎樣?」,被告江秉峻表示「我忘記了。」,始有被告江秉峻身體往前傾以國語唸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狀況,且除前揭0時27分27秒至0時29分52秒,被告江秉峻有身體前傾外,其餘時間均無此情形,此有本院103年6月4日及同年7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0至
153、161至170頁)。再比對被告江秉峻警詢筆錄該段答之內容為:「警方有問我是否有在裡面把現(應係『玩』之誤)機台後換錢,一開始沒有承認,後來我知道有警方人員喬裝顧客在場有看見我把玩電子機台後,我始向警方坦承有把玩該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台洗分兌換現金。」等語,與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僅有部分文字相同,顯見當時係因被告江秉峻忘記其先前陳述內容,始有看及唸員警當場所製作該段警卷第2頁第15至17行部分文字以喚起其記憶,實非由員警先行製作筆錄,再由被告江秉峻照唸筆錄內容。準此,足認證人江秉峻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
(四)證人江秉峻於警詢中陳述上開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情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上情,致有「警詢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之情形。經查,證人江秉峻於警詢之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江秉峻閱覽後簽名,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供述,足認證人江秉峻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參以證人江秉峻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與其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亦相一致,益徵證人江秉峻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是證人江秉峻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殷大發、宋金珠、劉宥辰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江秉峻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秉峻、證人包燕輝、魏永山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殷大發、宋金珠、劉宥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秉峻、證人包燕輝、魏永山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詳予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遭不法取供之情形,故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秉峻、證人包燕輝、魏永山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殷大發、宋金珠、劉宥辰、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倒數第2行至背面第7行,本院易字卷第57頁倒數第4行以下);被告江秉峻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殷大發固坦認擔任上開遊戲場負責人,並自97年8月間起即於店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顧客把玩,當日江秉峻洗約710枚代幣之事實;被告宋金珠、劉宥辰則坦認受僱於殷大發在上開遊戲場工作,且為警查獲時亦有在場,被告劉宥辰並供承當日江秉峻持710枚代幣至櫃檯等事實;被告江秉峻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把玩「SLOT」電子遊戲機檯,將當日把玩後剩餘積分退為710枚代幣後,持至櫃檯,其後於該店門外為警查獲並交付現金1,500元予員警扣案之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殷大發、宋金珠、劉宥辰均辯稱:本件是換600之積分卡,其餘100多枚代幣寄放櫃檯,沒有換現金的行為;被告江秉峻辯稱:710枚代幣放櫃檯而已,伊趕著要走,出去的時候就被抓了;當天伊是跟警方配合,是警員叫伊那麼做的,那是伊自己口袋的現金,代幣伊放在櫃台,沒有換現金,伊趕著要走,什麼都沒有拿到就走了,換710的積分卡而已,1500元是伊配合的人拿給伊的現金,就是伊上次指認的證人;伊沒有帶走積分卡,應該在櫃檯那裡云云。經查:
(一)被告殷大發擔任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迪士多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自97年8月間某日起,在店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共80臺(含IC板80塊)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僱用宋金珠、劉宥辰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及開分、洗分等工作,顧客入場將現金依事實欄所載比例換取代幣或開分後即自行各該電玩機檯遊戲規則下注押分,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或代幣,若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或代幣均歸電子遊戲機取得,客人結束打玩後,可請店員就機具上所顯示之分數加以計算或持剩餘之代幣至櫃檯加以計算。嗣於102年9月3日晚間20時10分許,被告江秉峻進入上開遊戲場,持現金1,000元向店內之兌幣機以1比2.5比例兌換代幣400枚後,選擇把玩店內「SLOT」電子遊戲機,於同日晚間21時許,被告江秉峻以當日把玩後剩餘積分退為710枚代幣後,持至櫃檯交予被告殷大發,被告殷大發計算後轉而告知被告劉宥辰將其中600枚代幣予以兌換,被告劉宥辰請被告江秉峻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兌幣表上編號99處簽收「江」,被告江秉峻於寄放另剩餘之110枚代幣後走出上開遊戲場,為當時在上開遊戲場內喬裝顧客之包燕輝警員,監看江秉峻把玩後停留在櫃檯旁之出入口後離開,遂通知在外守候之魏永山警員等人,警於同日21時10分許,待江秉峻走出上開遊戲場後,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臨檢盤查,被告江秉峻提交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現金1500元,警方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遊戲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物等情,業分經被告殷大發、宋金珠、劉宥辰、江秉峻等人自承無訛(見本院審易卷第48、49、91、92頁之不爭執事項,本院易字卷第180至182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包燕輝、魏永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0189號卷,下稱偵1卷第46至50頁、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435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臨檢現場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查獲案件移交清冊、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代保管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27、37至50、132頁、偵1卷第63至222頁)、員警包燕輝於102年9月3日晚間喬裝顧客在迪士多電子遊戲場錄影之光碟1片,並經本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證人基於人性弱點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避免遭被告仇視,被告亦多有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除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本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翻供即認其原先證詞俱屬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前後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或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資為判決之依據。查:
1.就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秉峻於前揭時間至上開遊戲場打玩電子遊戲機檯完畢欲離去時,是否向在場何人換取現金乙節,業據江秉峻於查獲當日警詢時陳稱:伊把玩機檯中藍7連線,所以機檯有吐600多枚的代幣,把玩後約有710枚之代幣拿到櫃檯,男員工(經現場指認為殷大發)以機器數出數量,向店內的女員工說數量多少,男員工約退伊100餘枚代幣,之後女員工(經現場指認為劉宥辰)在櫃檯旁偷偷捎錢1500元給伊,600枚代幣兌得現金1500元;兌幣表編號99、枚數600、客簽「江」是伊親簽的,600枚代幣店家兌換現金1500元給伊,伊到上開遊戲場約有5次,兌換賭資有3次等語(見警卷第3、4頁);嗣於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同此陳述(見偵卷第24至2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102年9月3日是伊第5次去迪士多電子遊戲場玩電玩,打玩機檯完畢後,僅將代幣換成積分卡寄放在櫃檯後即行離去,並未換得現金;是伊的朋友「徐 志偉 」介紹「 偉志 」給伊,伊覺得「偉志」是警察下面的手下吧;「偉志」每次都拿2000元給伊去玩,每次都有交代伊要如何做,當天他有電話通知伊,他用人頭卡,伊已經找不到他的人了;他好像有拿1支工作機給伊,工作機當天還給對方,被證人魏永山收走,「偉志」沒有另外給伊錢,隨即改稱:這件事處理完「偉志」有拿2萬5千元給伊,原稱在地檢署門外給,復又改稱在明星釣蝦場拿錢,「志偉」死了云云(見易字卷第98至108頁)。是證人江秉峻先後陳述內容顯屬不一,且相互矛盾,自未可徒以其於審判中之證言遽為有利於被告殷大發、宋金珠、劉宥辰之認定。本院審酌證人江秉峻之警詢及偵訊證述俱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再參酌該證人江秉峻初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虞;又證人江秉峻既僅是上開遊戲場之顧客,與被告殷大發、宋金珠、劉宥辰並無仇怨糾紛(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5頁),衡諸常情,證人江秉峻當無任意設詞誣攀被告殷大發、宋金珠、劉宥辰之理;且證人江秉峻於警詢及偵訊時針對當日兌換現金之經過及兌換對象之指認均甚為詳實,苟未親身經歷上開情事,衡情應不致能陳述如此具體明確。
2.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秉峻就有無兌得現金乙事之陳述,同時事涉其有無該當賭博罪嫌。被告江秉峻於警詢、偵訊暨本院第一次訊問時(見易字卷第74頁)均坦承賭博之犯行,且依其歷次應訊情狀可知,其具有與一般成年人相同之辨識事理能力,從而,其既由員警、檢察官及本院法官告知可能涉犯賭博罪,實無可能甘冒遭刑事訴追風險而猶為虛偽自白。再佐以證人江秉峻前開警詢、偵訊所述情節,核與證人包燕輝警員、魏永山警員證述案發當天查獲江秉峻之經過,及江秉峻有向警員魏永山坦承向殷大發、劉宥辰兌得現金等情,互核相符。綜此觀之,當以江秉峻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內容較為可採,至江秉峻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就其遭警查扣之1500元部分,先稱係伊自己的錢,後又稱係伊與其配合之人拿給伊的現金,其供詞顯然前後歧異。且其供稱以代幣換710之積分卡,亦核與被告殷大發、宋金珠、劉宥辰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江秉峻以600枚代幣換積分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1頁背面、第182頁)不符。亦與如附表二編號10兌幣表編號99、枚數600、客簽「江」之證據齟齬。再者,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查,依被告江秉峻所稱「偉志」無從聯絡,「志偉」又已死亡,可見其此部分辯解顯屬「幽靈抗辯」,被告江秉峻又無提出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所辯之真實性,依前開說明,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難遽採為被告江秉峻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江秉峻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係屬迴護自身及被告殷大發、宋金珠、劉宥辰之飾詞,自不足憑信。
(三)被告殷大發、宋金珠、劉宥辰固均否認案發時,在上開遊戲場內兌換現金予江秉峻之情,然查:
1.案發時由被告殷大發為被告江秉峻洗代幣710枚,其中代幣600枚兌換為現金,由被告劉宥辰交付1500元予被告江秉峻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24至2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0之兌幣表1張扣案可佐。
2.證人警員包燕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店內監控的時候,見江秉峻有中奬,之後走至櫃檯,然後離開上開遊戲場,便以無線電通知店外埋伏之同事,並告知江秉峻穿著、特徵,而由同事在店外攔查江秉峻,於盤查江秉峻後,員警始進入上開遊戲場進行搜索,江秉峻不是線民,伊不認識他等語(見偵1卷第46至50頁;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4頁)。證人魏永山警員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搜索當天伊在上開遊戲場店外左方負責攔查工作,店外有10位員警在埋伏,包燕輝則入內喬裝顧客,負責於發現可疑賭客時以無線電通知伊等進行盤查,當天包燕輝以無線電通知有一個年輕人穿什麼樣的衣服走出來,他是往伊方向走出來,就由伊過去攔查他,經伊等表明員警身分,被告江秉峻一開始對我們問的問題不回應,我們就跟他說,我們是有搜索票,且員警在店內埋伏看到他至櫃檯,應該是有換現金,希望他據實以告配合調查,被告江秉峻就說他有兌換現金1500元,有當場請他將1500元拿出來,他身上還有其他錢,但是他自己的錢,伊初步問兌換的過程,他說先把代幣拿到櫃檯,由櫃檯一男子幫忙點代幣的數量,再由櫃檯的小姐兌換現金給他,伊就通報店內的埋伏警員說要再等待或是要執行搜索,後來擔心等待時間過長,且有店員交班的問題,所以才決定立刻執行,詢問賭客有否跟店家兌換現金時,沒有以不正方法詢問等語明確(見偵1卷第46至50頁;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23頁)。參以證人包燕輝警員、魏永山警員俱與被告殷大發、宋金珠、劉宥辰、江秉峻並無怨隙,且該等證人於執行職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監督,於本案查獲前與被告4人毫不相識,衡情應無任意設詞攀誣或虛構犯罪事實以陷害被告4人入罪之理, 況渠 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則自前開查獲過程觀之,證人包燕輝雖未直接目睹被告江秉峻兌換現金之過程,然因被告江秉峻於步出店外後隨即遭警查獲,並自渠身上取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現金,且該金額核與渠前開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打玩機檯後兌換現金之數額相符,足徵前開扣案1,500元確係江秉峻打玩機檯後兌換所得之現金無訛。
3.另參諸本件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接獲民眾檢舉上開遊戲場有經營賭博電玩之不法情事,經包燕輝警員於案發前喬裝為顧客前往查訪,目睹現場賭客打玩機檯洗分後向上開遊戲場店員兌換現金,歷此查訪過程後為求證據齊全,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執行取締,方於102年9月3日晚間喬裝客人進入上開遊戲場而查獲上情等節,亦據證人包燕輝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14至116頁),並有警務正 林奇成 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22日高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24日高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3日高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22日高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18日高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分別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受理民眾報案檢舉小港分局轄區色情、電玩、賭博查處管制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探訪報告表1份(執行探訪人員警員包燕輝)、探訪監錄翻拍照片18張、探訪報告表1份(執行探訪人員警員魏永山)、探訪拍攝照片6張(見102年度他字第7052號卷,下稱他3卷第3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28日高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18筆110報案紀錄資料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2至41頁),被告殷大發、宋金珠、劉宥辰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職務報告記載被告殷大發所經營的遊戲場有兌換現金的行為,倘若真有兌換現金行為,警察何以不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卻只是回去寫職務報告而已置辯。然是否逕於犯罪現場舉發犯罪情事,本有偵查人力調度及犯罪事證是否已臻成熟之考量,亦繫諸於偵查犯罪者偵查計畫之內容,此節亦據證人包燕輝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探訪報告表是伊製作,內容記載伊攜錄影器材進入蒐證,現場錄製店家人員兌換現金的情形,由店內工作人員收取計分卡且放置現金後,由另一工作人員領導客人至放現金處,由客人自行取走現金,是伊親眼所見,他兌換現金的地方都會變,有時候在後面的走道,還有冰箱前面的廁裡面兌換;是伊進行探訪時有兌換過,伊當天跟伊的朋友一起去兌換現金,伊是把玩者,伊洗分要走的時候,把計分卡給另外一個店員,他們裡面會有一個人負責清點之後進去放錢,再由另一個店員跟你講錢放在哪裡自己去拿,伊因此在側錄翻拍照片上面註記等語綦詳(見易字卷第116頁),並有側錄翻拍照片18張附卷足憑(見他3卷第12至17頁)。另觀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秉峻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先前有換過現金,這次是第3次,每次換現金的地點都不一樣,第1次在廁所裡面第1間,錢是用衛生紙蓋著,放在沖水水箱上面,店員放完後出來後跟伊講在第1間,伊就自己進去拿;第2次是廁所後面要往後門走出去的地方中間有一個門,一過門就在右手邊有一店員直接將錢拿給伊,那2次的店員很像都不是這3人等語(見偵1卷第26頁反面)。更可見上開遊戲場之營業方式,應係採可讓賭客將機檯分數或代幣按比例換算金錢後,再兌換現金之經營模式,在機檯眾多,服務人員多位之下,應係自始即反覆實施該賭博犯行,而非僅限於查獲當日始與被告江秉峻為賭博行為,則本件員警蒐證、查獲過程既未見何不法情事,自難徒憑員警於探訪蒐證時親見上開遊戲場店員兌換現金時未予以當場查獲,而係製作職務報告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以求周延,即反認被告等3人未有兌換現金之事實。
4.另被告殷大發及其辯護人於偵訊時,為求辯解,空言指稱江秉峻有施用毒品,因毒癮發作,被警方發覺而查辦,才配合警方做不實指證云云(見偵1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又被告殷大發、宋金珠、劉宥辰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辯稱:依 江裕達 小隊長所為的職務報告,江秉峻在小港分局時,確實有說為了配合警方處理電玩賭博案件,並沒有遭受禮遇對待,顯見江秉峻所述是為了配合警方辦案而誣指被告殷大發、宋金珠、劉宥辰賭博的犯行;另勘驗江秉峻警詢錄音光碟的過程中,江秉峻說「他沒有跟我交代說」,顯然在製作筆錄之前就已經有人跟江秉峻交代如何說,否則江秉峻不會這樣說,足以顯示江秉峻是接受指示為誣陷被告等人所為的證述云云。然查被告江秉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詳如前述,且證人魏永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不曾發生拿線民費給線民這種事情,當天伊攔查江秉峻時,江秉峻沒有跟伊說他是線民,這種案件不需要用線民,遊戲場裡面就有很多客人了;伊不知道江秉峻在講什麼工作機,當天我們除了扣他1500元,其他東西都沒有給他動到;我們當天並不是針對江秉峻,原本有其他客人已經中獎,裡面的同仁原本通報說有客人中獎要出來,結果那個客人沒有出來,是後來江秉峻兌換出來,我們是針對有換錢的客人等語(見易字卷第121至123頁),證人包燕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
江秉峻是否你們的線民?)不是。(問:你何以如此肯定?)我不認識他等語(見易字卷第114頁)明確,反觀江秉峻之前揭證述:伊覺得「偉志」是警察下面的手下吧等語,對於「偉志」之身分,顯屬臆測之詞,洵不足採。再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張裕達 職務報告書載明:本分局偵查隊於102年9月間接辦移送被告殷大發、劉宥辰、宋金珠、江秉峻等人涉嫌賭博乙案,當日係本分局漢民派出所人員接辦本局行政科專勤組人員在本轄查獲賭博電玩乙案後,依程序規定將 殷嫌 等4人移送本偵查隊時,其中1名被告江秉峻藉故至本分局偵查隊洗手間徘徊欲抽煙時(當時並無戒護人員,本情已依規定辦理懲處),遭職當場撞見遏止,並詢問其為何會在洗手間, 江嫌 隨即要求抽煙及吃檳榔等情,經職當場告誡不符規定後,江嫌另出言質疑:為何其配合警方處理賭博電玩案,並未遭受禮遇之對待云云,且轉身欲離開本分局偵查隊,當場又遭職制止其行為並帶至戒護區加以上銬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3年3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8至29頁),足見被告江秉峻在小港分局偵查隊洗手間雖有要求抽煙及吃檳榔,惟遭張裕達小隊長告誡,嗣帶至戒護區加以上銬,且被告江秉峻當時係出言質疑:「為何其配合警方處理賭博電玩案,並未遭受禮遇之對待」,而非稱其為警方手下之線民,且「配合警方處理賭博電玩案」,並非即等於栽贓誣陷被告殷大發、劉宥辰、宋金珠犯罪,而係為配合警方說出實情,此觀諸被告江秉峻於警詢時清楚交代全部兌換現金流程、具體指出其於該遊戲場3次兌換現金所在位置等枝微細節,猶在次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前開情節仍證述不移即知。又被告江秉峻於警詢時固曾有「他沒有跟我交代說」之陳述,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易字卷第163頁),惟此處之「他」所指為何?被告江秉峻並未指明,除辯護人臆測之人外,並不能排除「他」係指被告殷大發、劉宥辰、宋金珠或任何第三人,是不能單憑該句「他沒有跟我交代說」,即認被告江秉峻於警詢時係受他人唆使誣陷被告殷大發、劉宥辰及宋金珠。綜上,前揭張裕達小隊長之職務報告、被告江秉峻於警詢時所為「他沒有跟我交代說」之陳述,均無足為被告殷大發、劉宥辰、宋金珠等3人有利之認定。
5.又被告殷大發、劉宥辰、宋金珠雖辯稱:本件江秉峻是換600分之積分卡,其餘100多枚代幣寄放櫃檯,沒有換現金云云,然此除未據其等提出所稱江秉峻存放之600分積分卡以實其說,復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客人寄櫃檯剩餘代幣549枚不符,被告宋金珠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提交警方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代幣,惟坦承於本院勘驗江秉峻警詢錄音中於錄影時間1時24分許,女生聲音:「那是他寄的阿,那是他寄的代幣啊,他簽名的啊。」為其所陳述,又證人魏永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我們把客人的代幣拿到櫃檯上面,宋金珠站在櫃檯旁邊,她不知道在什麼時候把他們裏面的代幣放進去,當下宋金珠她也說,她因為過度緊張才把櫃檯上面的代幣放到客人的裡面,我們當下有把此情記在臨檢紀錄表裡等語(見易字卷第118頁反面),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3頁),被告江秉峻於警詢時稱:「(
1:38:38)警:那個那個代幣一袋,他說是你寄的啦?被告:那不是我寄的。(1:41:05)警:啊不過他說是你寄的你怎麼解釋?被告:我寄的有啊,只是根本沒有那麼多。警:啊?被告:根本沒有那麼多。要是那麼多我早就可以換現金回來啦…。警:差不多多少?被告:嗯。警:差不多多少?被告:差不多100枚吧。」,足認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客人寄櫃檯剩餘代幣549枚,係被告宋金珠將店內代幣摻入被告江秉峻寄放在櫃檯之代幣中之事實,可堪認定。苟被告江秉峻有換600分之積分卡,被告宋金珠等當可提交積分卡予警方即可,何需將店內代幣摻入被告江秉峻寄存之代幣中,欲蓋彌彰,是被告殷大發、劉宥辰、宋金珠前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被告3人前揭期間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接續多次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予兌現賭金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而「對向犯」則係指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數行為人就開設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台與不特人賭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得成立共同正犯,惟與參與打玩之賭客間,尚不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殷大發經營上開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機檯,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推由與其有賭博犯意聯絡之被告劉宥辰、宋金珠負責開分、洗分,並由被告劉宥辰兌換現金予顧客,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將代幣投入電子機檯押分;未押中部分,則該次分數歸遊藝場負責人即被告殷大發所有;押中部分,則由賭客依押中之倍數兌換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賭博無疑。是核被告殷大發、劉宥辰、宋金珠、江秉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殷大發、劉宥辰、宋金珠就上開普通賭博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與賭客即被告江秉峻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殷大發自97年8月間起至102年9月3日2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賭博犯行,以及被告劉宥辰、宋金珠各自其任職於上開遊戲場起至102年9月3日2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各自所為之賭博犯行,係持續、開放經營電子遊戲場,而以電子遊戲機供其等與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則其等行為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且反覆、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社會通念,各次與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等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賭博罪,較為合理。又被告江秉峻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其犯上開罪時,即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員警魏永山坦承犯罪,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殷大發經營電子遊戲場,被告劉宥辰、宋金珠擔任店員,卻不務實經營賺取合法利潤,反藉此圖謀求不法利益,動機非善,渠等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實屬不該; 復衡 酌被告殷大發係負責人,在本案中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劉宥辰、宋金珠僅係受僱於被告殷大發,在本案中居於從屬之地位,惡性自較被告殷大發為低,本案擺放供賭客把玩對賭之電子遊戲機具多達80臺,頗具規模,而被告江秉峻基於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投機動機,前往前揭遊戲場內與店家對賭,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破壞社會良善風氣,其行為亦不可取,惟其等之犯罪手段尚屬和平,被告江秉峻因本件賭博賭博犯罪贏得之金額非鉅,及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渠等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查,兼衡渠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情況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80臺(含IC板80塊),於查獲當時並均處於插電供人把玩之狀態,業據被告殷大發、劉宥辰、宋金珠、江秉峻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16、23、4頁),依前開說明,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賭資係在店內櫃檯所扣得,供賭客兌換現金之用,係在籌碼兌換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23被告江秉峻身上查獲之賭資1500元,雖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然係被告江秉峻因犯前揭賭博罪所得之物,且既已交付予被告江秉峻,自屬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7至21所示之物,均在該遊戲場所查獲,為該遊戲場負責人即被告殷大發所有,業據被告殷大發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77頁反面),且均為用於本件共同賭博犯行之物品,依據共犯應就全部犯罪負責之理論,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殷大發、劉宥辰、宋金珠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與被告等之前開犯行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殷大發經營上開遊戲場,與被告劉宥辰、宋金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1日後之某不詳時間起,由被告殷大發在公眾得出入之「迪士多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80台,並由被告劉宥辰負責為不特定賭客為兌換現金及擔任櫃檯、開分、洗分之工作,被告宋金珠有為顧客為開分、洗分工作,而共同提供「迪士多電子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該處打玩電子遊戲機,並與之對賭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持現金兌換代幣(比率2.5:1)或以現金開分方式(比率1:10或1:30),再以投入代幣或所開分數押注與上開電子遊戲機對賭輸贏,若押中時,可依電子遊戲機設定倍數贏取分數,若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或代幣均歸電子遊戲機取得,賭客結束打玩後,可請店員就機具上所顯示之分數加以計算(即俗稱洗分)或持剩餘之代幣至櫃檯加以計算(即俗稱洗代幣),再依其等與賭客之熟識度而決定係先換取續玩卡再兌換現金或直接兌換現金。因認被告殷大發、劉宥辰、宋金珠所為,除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外,尚共同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則係「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若繫於射倖性質,則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參與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任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質言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經由射倖手段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
(二)被告殷大發雖於所經營之上開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並與被告劉宥辰、宋金珠共同以上揭方式與不特定賭客相互對賭,已如前述。然渠等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檯,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藉此方式同時各別與機檯上之賭客對賭,被告3人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僥倖,輸贏結果猶未可知,尚難認被告3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準此,被告殷大發、劉宥辰、宋金珠除有上開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犯行外,本件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另有抽頭營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要不得遽以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殷大發、劉宥辰、宋金珠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有刑法第268條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3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上判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電子遊戲機檯名稱│數量│├──┼──────────┼──────────┤│1│HUCA(九連線)│10台(含IC板10塊)│├──┼──────────┼──────────┤│2│SLOT│34台(含IC板34塊)│├──┼──────────┼──────────┤│3│JOKERSCARD(5PK)│21台(含IC板21塊)│├──┼──────────┼──────────┤│4│皇冠97水果盤│10台(含IC板10塊)│├──┼──────────┼──────────┤│5│彈珠台│5台(含IC板5塊)│└──┴──────────┴──────────┘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客人會員卡│2本│├──┼──────────┼────┤│2│客戶資料│3本│├──┼──────────┼────┤│3│嘉賓生日冊│2本│├──┼──────────┼────┤│4│當日禮金簿│1本│├──┼──────────┼────┤│5│金庫紀錄簿(代幣)│1本│├──┼──────────┼────┤│6│當月壽星紀錄簿│1本│├──┼──────────┼────┤│7│生日酬賓紀錄簿│1本│├──┼──────────┼────┤│8│酬賓紀錄簿│1本│├──┼──────────┼────┤│9│贈分卡│1張│├──┼──────────┼────┤│10│兌幣表│1張│├──┼──────────┼────┤│11│人數統計表│1張│├──┼──────────┼────┤│12│機台補幣表│1張│├──┼──────────┼────┤│13│會員集點卡│4張│├──┼──────────┼────┤│14│開分鑰匙│4支│├──┼──────────┼────┤│15│續玩卡(10分)│10張│├──┼──────────┼────┤│16│續玩卡(20分)│10張│├──┼──────────┼────┤│17│續玩卡(50分)│10張│├──┼──────────┼────┤│18│續玩卡(100分)│10張│├──┼──────────┼────┤│19│續玩卡(200分)│10張│├──┼──────────┼────┤│20│續玩卡(500分)│10張│├──┼──────────┼────┤│21│代幣(客人寄櫃檯剩餘│549枚│││代幣)││├──┼──────────┼────┤│22│現金(置放在櫃檯)│60100元│├──┼──────────┼────┤│23│現金(被告江秉峻所兌│1500元│││換之賭金)││└──┴──────────┴────┘附表三(本院勘驗被告江秉峻102年9月3日至同年月4日警詢錄影光碟部分內容):
┌────────────────────────────┐│(前略)││警:阿警方於今天啦厚,102年9月3號啦厚,21時10分啦厚,持││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啦,001435號啦,在這間店啦,取││締賭博電玩啦,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警方是在什麼地││方攔到你的?││被告:外面。││警:外面。││被告:這出去右轉 屈臣氏 那裏。││警:屈臣氏那裏。││被告:哈(頭轉右上方)?││(另一名警員請被告書寫自己姓名2次)││警:隔壁是漢民路283號 厚屈臣氏 那裏,我剛剛出去問了(台語)││。││被告:嗯。││警:我們持搜索票進來的時候,你在漢民路283號那邊現行犯攔││獲嘛厚。││被告:(微點頭)││警:阿你當時你要去哪裡?││被告:嗯要回去了(台語)。││警:喔。││警:阿警方跟你怎麼說(台語)?││被告:嗯?││警:攔到你的時候怎麼說(台語)?││被告:說裡面說有看,說裡面在這有錢(手舉起袋子又放下)。││警:喔。││被告:一開始的時候我說沒有…後面帶我進來的時候裡面都他的││人都是…進來的時候裡面都他的(台語)││警:阿你你再說一次,剛剛你跟我說的那些(台語)?││被告:…問我說我有在裡面嗎啊,我一開始是說沒有,那是因為││裡面已經有他們自己的人在那邊算埋伏了啊,有看到說要打電││話跟外面那個要準備埋伏的人說,他才來攔我。(台語)││警:你…沒有(台語)││被告:嗯?││警:你說怎樣(台語)?││被告:一開始說沒有(台語)。〈27分10秒〉││警:嗯啊後來呢?說怎樣?││被告:我想一下我再說…我忘記了(台語)。││警:你說有多少錢還是怎樣(台語)?││(被告身體往前並唸)被告:問我是否在裡面...(國語)。││警:啊後來說你,你後來有跟警方坦白說你有直接在換錢,是不││是這樣(台語)?││被告:嗯。││警:說怎樣喔(台語)?││被告:開始是沒有,後面是帶我進去說他們裡面有人算是都他的││人,阿看到就一定要認啊,像剛剛他都是坐在我後面那一排差││不多10幾個(台語)。││《28:09秒》││警:他們有看到是不是(台語)?││被告:算已經在裡面在埋伏的,都全部已經有看到了(台語)。││被告:啊他帶我進來的(台語)。││警:你說有看到怎樣(台語)?││(被告身體輕微往前傾並唸)被告:喬裝顧客在場(國語)。││警:嗯,啊有看到你換錢就對了(台語)?││被告:嗯。││(被告身體保持輕微往前傾動作並唸)被告:我才向警方坦承(國││語)。││警:說怎樣(台語)?││(被告身體往前傾並唸)被告:喬裝顧客在場(國語)《29:36秒》││警:沒關係啊,你說怎樣(台語)?││警:你剛剛怎麼說,啊(台語)?││被告:警方…在場我才向警方坦承有換錢,(被告身體往前傾並││唸)好(國語)。││警:…有換到現金嘛厚(台語)?││被告:嗯。││警:你何時進去迪士多這間店玩(台語)?││被告:嗯?││警:你何時進去迪士多這間店(台語)?││被告:今天8點(台語)。││警:晚上8點102年9月3號啦?││被告:嗯。││警:啊你玩什麼店,不是你玩什麼機台(台語)?││被告:SLOT那那叫SLOT,那個那個有沒有。││警:SLOT機台嗎?││被告:嗯。││警:幾號,幾號台知道嗎?││(被告頭轉左後方並手指前方)被告:他知道(手指前方)││《31:37秒》││(警方31分50秒離開,32分10秒回來)警:34機台啦。││《32:13秒》││被告:(被告微點頭)我有記得…就是那一台(台語)。││(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