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66號、第4749號、第5753號、第6196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政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未遂共肆罪、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蔡政益已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改分103年度簡字第2928號)。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應補充「毀損告訴」,編號9部分補充「竊盜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8、9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編號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編號2、3、4、5、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條文,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4頁),且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既已載明「破壞該車門鎖」,此毀損部分即屬業經起訴,本院自得補充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併予審理。又此部分(附表編號6)竊盜未遂及毀損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如附表編號1、6、8、9所示4次竊盜未遂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9罪(竊盜既遂5罪、竊盜未遂4罪),犯罪時地並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其中竊盜未遂4罪,均先加(累犯)後減(未遂犯)之。
三、審酌被告另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良,年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本次復數度竊取他人機車、破壞小客車門鎖竊取車內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尚非過鉅,所生危害較輕,復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從事美髮業,經濟況狀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如附表編號1、4、7所載竊盜時使用均為其所有之同一支鑰匙(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該支鑰匙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含從刑)│├──┼─────────┼──────────────┤│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蔡政益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所載。│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蔡政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所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蔡政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所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蔡政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所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5│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蔡政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所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蔡政益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所載。│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蔡政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所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8│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蔡政益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所載。│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蔡政益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所載。│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166號103年度偵字第4749號103年度偵字第5753號103年度偵字第6196號被告蔡政益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52號、97年度審訴字第5350號、98年度審簡字第734號、98年度審訴字第935號、98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3月、8月、8月、4月、8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嗣第一案及第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被害人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劉紹賢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程守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政益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1.證人即被害人 施冠羽 於│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警詢中之證述│之犯罪事實。│││2.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共17張(103年度││││偵字第4166號)││├──┼───────────┼────────────┤│三│1.證人即被害人 黃芊芊 於│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警詢中之證述│之犯罪事實。│││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103年度偵字第474││││9號)││├──┼───────────┼────────────┤│四│1.證人即被害人 陳維哲 於│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警詢中之證述│之犯罪事實。│││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103年度偵字第474││││9號)││├──┼───────────┼────────────┤│五│1.證人即被害人 鄭輝 生於│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警詢中之證述│之犯罪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103年度偵字第575││││3號)││├──┼───────────┼────────────┤│六│1.證人即被害人 鄭家興 於│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警詢中之證述│之犯罪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103年度偵字第5753││││號)││├──┼───────────┼────────────┤│七│1.證人即告訴人劉紹賢於│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警詢中之證述│之犯罪事實。│││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103年度偵字第575││││3號)││├──┼───────────┼────────────┤│八│1.證人即被害人 黃文祥 於│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警詢中之證述│之犯罪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103年度偵字第6196號││││)││├──┼───────────┼────────────┤│九│1.證人即被害人 陳品君 於│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警詢中之證述│之犯罪事實。│││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103年度偵字第619││││6號)││├──┼───────────┼────────────┤│十│1.證人即告訴人程守華於│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9所示│││警詢中之證述│之犯罪事實。│││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103年度偵字第619││││6號)││└──┴───────────┴────────────┘
二、核被告蔡政益如附表編號1、6、8、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附表編號2、3、4、5、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威呈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方法│既未遂│是否提│備註│││││出告訴││├──┼────────────────┼───┼───┼───┤│1│102年10月12日2時32分,在高雄市小│未遂│否│103偵│○○○區○○街○○○巷○弄口,見施冠羽所│││字4166│││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顧,即以自備之鑰匙開啟發動之方││││││式,擬予以竊取,供代步之用。因該││││││車警報器響起而驚嚇逃逸,未能得逞││││││。││││├──┼────────────────┼───┼───┼───┤│2│102年10月19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既遂│否│103偵│││市○○區○○路○○○巷內,見黃芊芊│││字4749│││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無││││││人看顧,即以黃芊芊未拔除之鑰匙開││││││啟發動該機車,予以竊取。││││├──┼────────────────┼───┼───┼───┤│3│102年10月21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既遂│否│103偵││○○○區○○路○○○號前,見陳維哲所│││字4749│││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無人看顧,即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門││││││鎖,竊取車內約700至800元之硬幣。││││││││││├──┼────────────────┼───┼───┼───┤│4│102年11月9日3時19分許,在高雄市│既遂│否│103偵││○○○區○○○街○巷○○號前,見鄭輝│││字5753│││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價值約5000元)無人看顧,即以自備││││││之鑰匙開啟發動,予以竊取。││││├──┼────────────────┼───┼───┼───┤│5│102年11月19日3時3分許,在高雄市│既遂│否│103偵││○○○區○○街○○○巷○號前,見鄭家興│││字5753│││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價││││││值約5萬元)無人看顧,即以鄭家興││││││未拔除之鑰匙開啟發動該機車,予以││││││竊取。││││├──┼────────────────┼───┼───┼───┤│6│102年11月22日4時45分許,在高雄市│未遂│是│103偵││○○○區○○街○○○號前,見劉紹賢所│││字5753│││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無人看顧,即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門鎖,擬竊取車內財物。因未尋得財││││││物,而未能得逞。││││├──┼────────────────┼───┼───┼───┤│7│102年11月30日0時0分許,在高雄市│既遂│否│103偵││○○○區○○路○○號中庭內,見黃文祥│││字6196│││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價││││││值約5000元)無人看顧,即以自備之││││││鑰匙開啟發動之方式,予以竊取。││││││││││├──┼────────────────┼───┼───┼───┤│8│102年12月10日2時17分,在高雄市大│未遂│否│103偵│○○○區○○路○○○巷○○弄○○號前,見陳│││字6196│││品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顧,即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門鎖,擬竊取車內財物。因該車警報││││││器響起而驚嚇逃逸,未能得逞。││││├──┼────────────────┼───┼───┼───┤│9│102年12月10日2時36分,在高雄市大│未遂│是│103偵│○○○區○○街○號前,見程守華所有車│││字6196│││牌號碼VC-0212號自小客車無人看顧││││││,即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門鎖,擬竊││││││取車內財物。因該車警報器響起而驚││││││嚇逃逸,未能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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