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許金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許金針於民國102年1月1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興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鹿興巷與海裕路口時(鹿興巷號誌為閃光紅燈、海裕路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近路口;適有 許庭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裕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往東駛入鹿興巷,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遽然右轉進入鹿興巷,2車即因避煞不及而致前車頭互相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楊許金針因而受有胸部、左腳之傷勢(未據告訴),許庭維因而受有恥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雙手第一指挫傷併左手第一指擦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庭維告訴被告楊許金針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許庭維達成民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春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