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炎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炎明(所涉肇事遺棄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職業大貨車司機,駕駛為其業務上之行為。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上午9時1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2段中山國小前,欲由原本行駛之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 蘇榮貴 及告訴人 莊昭容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及000-000號輕機車亦沿中山路2段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因上開過失,所駕駛之貨車不慎擦撞蘇榮貴之左手臂,致蘇榮貴行車不穩而倒向告訴人莊昭容所騎乘之機車,蘇榮貴、告訴人莊昭容均因此碰撞而跌倒。蘇榮貴因之受有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告訴人莊昭容則受有胸壁挫傷、右肘關節、雙膝、右足部(趾除外)等多處開放性傷口、左大腿強烈疼痛及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第5腰椎神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莊昭容成立調解,告訴人莊昭容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回報單、告訴人莊昭容於103年4月28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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