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 劉宜宗 被告 江再郎
江村松 江洽如 江洽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是原告之起訴於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永靖鄉144、1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子段福興小段28地號、35-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99年9月17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依兩造租約定被告應種植稻穀(正產物),被告竟擅自變更種樹木並建有地上物,其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原告已於102年1月28日(原告誤載為102年1月28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0000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兩造業經調解不解立,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江再郎、 江松村 答辯:其二人係一起耕種,已種樹10年
,有向原告講過。其二人耕作位置有二個地方,一個地勢較低會淹水,沒有辦法排水,所以種樹,另一個地方有種一些菜,如果要種植水稻,因為地方太小也沒辦法耕耘,政府有在鼓勵轉作,所以二個地方都種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洽如答辯:伊使用的部分是種菜,原告所提照片中鐵
皮圍籬是在路邊,伊種菜的地方是在圍籬裡面,因為有水患才用圍籬圍起來。伊使用之面積只有一點,所以沒有種水稻。種菜也是屬於農業,沒有違反農業使用。租約不一定限於要種水稻,就像有的租約約定要繳的租金是蕃薯,也是繳現金一樣。被告並未違反農業使用,種樹、種花、種菜都是農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江洽意答辯:伊耕作的內容常變動,有時種稻,有時種
花,做不同類,田地一定要輪耕,農業要自己改變。伊有種稻,只是沒有每年種,因為要輪耕不可能每年都種稻,面積只有一點點。以前的農業可能沒有什麼可以種,所以租約就寫水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造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係在系爭土地上種樹,未依租約記載種植稻穀(正產物),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34頁、第50-52頁)。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故承租人改種其他作物,僅生承租人應以何物繳租之問題,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事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至於前揭耕地租約書第1條第1項雖有正產物種類為稻穀之記載,然此係屬租金給付之種類及數量,並不能認兩造係約定被告僅得種植水稻,此觀之該條項記載為「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及前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即明。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菜、種樹,既未違反農業使用,並不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法定終止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其
得終止租約,為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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