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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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馨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馨茹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停車場前,欲右轉行駛進入該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因其所行駛之車道寬度足供汽機車同時並行,右側會有車輛通行,而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停車場,適告訴人 田惠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後方,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部旋轉肌肌腱部分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4月30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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