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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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羅存輝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存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099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15年3月。惟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3至6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9月20日)前,本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A裁定附表編號3至6之犯罪時間均在105年7月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B裁定附表編號1、2、4至11均在106年4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時間尚屬密接,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則令受刑人接續執行上開A、B裁定之刑期,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3年3月1日彰檢 曉執丁 113執聲他236字第1139009846號函否准,受刑人認檢察官未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應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中高分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依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方式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經彰化地檢署以113年3月1日彰檢曉執丁113執聲他236字第1139009846號函否准其請求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36號卷核閱無訛,是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程序上固無不合。
(二)惟依前揭說明,A裁定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A裁定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經為受刑人調降甚多刑度(調降程度:A裁定約為16%,B裁定約為29%),並無對受刑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又依受刑人所擇定A裁定附表編號3至6(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B裁定(編號1至3、4至11曾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8年)所示各罪組合定刑,其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5年3月,接續A裁定附表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其依法接續執行之刑期可長達15年9月,較之原來A裁定與B裁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並非必然更有利,自不能認定客觀上受刑人有何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是以,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A裁定、B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受刑人徒憑己意,認其所犯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應依其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之方式拆解重組再定應執行之刑,並執此指摘檢察官未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佑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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