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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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保附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0月,緩刑2年,並應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前開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確定。然受刑人並未於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顯有再犯之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11年8月3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受刑人應支付之款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1年11月10日製作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並載明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為:向公庫支付10萬元,起訖日為:111年8月30日至112年8月29日;另於112年11月16日再以嘉檢松三111執保附3字第1129034349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29日前至地檢署支付10萬元,經受刑人收受;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至地檢署報到,觀護人亦多次提醒應履行向公庫支付10萬元,有前開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函文及觀護人113年4月18日簽在卷可供參考。
㈢惟上開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條件,乃是受刑
人與檢察官依協商程序所為條件,足見該判決係依據受刑人當時自忖其經濟狀況提出上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而宣告緩刑,應非嚴苛難以履行。且本案確定之日為111年8月30日,1年期限為112年8月29日,時間並不短暫,惟受刑人不思於此長達1年之履行期間,逐漸累積金錢支付公庫,以表其深切反省並珍惜法院所給予自新機會,竟分文未支付公庫,亦未主動、親自向地檢署陳明其未能履行之原因,顯見受刑人並無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默視法院上開諭知之輕率態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已生悔意,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