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銘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含刀鞘)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銘嘉長為高職肄業,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為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長年來歷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件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部分,更非初犯;其無故持刀械,公然在大馬路上,阻擾往來車輛,恫嚇素不相識之人或破壞他人之車輛,甚至被害人 洪宏文蕭寶俞 車上還載有幼兒,可徵被告行為,已不單侵害個人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大的危害;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不諱,但警詢誣稱是告訴人駕車差點撞到、於偵訊時又推託自己是身心障礙剛好發病云云(但又稱當天訪友後返家沒有迷路),無疑是令廣大精神病患承受無端污名,犯後態度只能算普通,暨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 林富娟 之車輛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西瓜刀1把(含刀鞘)為被告所有之犯案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0號被告謝銘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嘉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21時35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與
民生路之交岔路口,見洪宏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寶俞沿田尾鄉中山路駛抵該路口,謝銘嘉竟持西瓜刀站在該小客車前方擋住洪宏文、蕭寶俞去路,走向洪宏文並欲逼迫洪宏文下車,見洪宏文倒車閃避,復朝右前座車窗揮砍等方式,恐嚇洪宏文、蕭寶俞,使洪宏文、蕭寶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洪宏文見狀隨即轉彎閃躲加速駛離。
㈡於12月18日21時37分許,謝銘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
彰化縣田尾鄉溪畔巷,見林富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對向車道駛來,因不滿林富娟有偏移車道行駛跡象,遂尾隨在林富娟後方走至田尾鄉中山路、民生路口,趁林富娟停等紅燈時,竟持西瓜刀揮砍林富娟的小客車後行李箱蓋,致行李箱蓋產生凹痕,足以生損害於林富娟。
二、案經蕭寶俞、林富娟訴請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銘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人蕭寶俞、林富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照片、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為被告前揭事實一㈠部分,另成立毀損罪嫌。然依卷內照片,僅見車號000-0000號車窗玻璃有輕微刮痕,對該車窗之外觀、功能並無減損,無從認定構成毀損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事實一㈠為同一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趙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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