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確定判決,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96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完成戒除毒癮治療,於99年6月7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之99年4月6日更故意犯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6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於99年3月19日提起公訴,本院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完成戒除毒癮治療,而於99年6月7日確定在案(以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前之99年4月
6日因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30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經本院於99年6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告確定(以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判決書或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應堪認定。基此,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同屬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欠缺戒斷決心,而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係為督促受刑人完成戒除毒癮之治療,然以其於前案提起公訴本院審理期間仍持續施用毒品之事實觀之,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