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
7月29日99年度虎簡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其在雲林縣褒忠鄉中民村1鄰大廍17之1號住處所豢養之狗隻具危險性,若未加以適當之管束,則該狗可能咬傷他人,竟疏於注意管束該狗之狗鍊已經鬆脫,果於98年8月9日13時30分許,甲○○徒步行經丙○上開住處前,該狗乃掙脫已鬆脫之狗鍊奔向甲○○,對甲○○大力撕咬,致甲○○受有右手食指及中指撕裂傷併肌腱及神經斷裂、右側上臂及前臂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併部分肌肉斷裂等動物咬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被告丙○明知其所飼養之狗隻具危險性,本應妥為照管,避免動物一時失控傷及他人,再衡諸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僅單純路過事發現場,對於狗隻會突然對其撲咬一事,並無過失可言。是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因其疏於看管之過失,以致其飼養之該狗衝向告訴人甲○○致其成傷,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審酌被告疏於注意看管所飼養之動物,過失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審判決之主文,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尚無違誤。被告上訴主張雖略以:㈠、其飼養之狗平常溫馴,無咬人之紀錄,且被告當日有以鐵鍊將狗拴住,已盡狗主防護狗傷人之義務,是該狗意外掙脫鐵鍊才會咬傷告訴人,被告於此並無過失;㈡、雙方未能和解,係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過高之故,非被告無意和解,故請求法院協助雙方和解事宜;㈢、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而請求改判無罪或較輕之刑云云。惟查被告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對其所飼之狗隻,本應妥為照管,避免動物一時失控傷及他人,再衡諸當時情狀,被告對其鐵鍊能否安全拴住該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有過失,而賠償金是否過高,本無一定之標準,被告以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過高,作為不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理由,亦不能成立,另原審已說明其量刑考量之依據,所量之刑度,亦稱妥適,並無被告所謂之量刑過重之情形,故被告以上開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或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併宣告緩刑3年,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故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雙方經本院移送調解後,已調解成立,由被告當場給付告訴人現金新臺幣80000元,而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故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段奇琬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