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由本院另行審理中)與被告乙○○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月8日晚間11時許,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佳音美語補習班後方,翻越圍牆進入該建築物之後院,利用該該建築物後門未鎖之際,進入建築物內,徒手竊取3部電腦、3部印表機、1部投影機、3臺液晶顯示器、1臺監視錄影機、1臺DVD播放器等物,因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1款之規定,應為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業經法院實體上之判決確定,檢察官復就該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者而言;又是否已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係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95年1月8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甲○○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佳音美語補習班竊盜之犯行,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84、3420號提起公訴,於99年4月28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3號),由本院於99年7月9日為實體判決後,雖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9月10日判決駁回上訴,且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該案件原即由本股所承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如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中被告乙○○部分,既經檢察官於前案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本不得另案再行起訴,公訴人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自屬就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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