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明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71號被告許明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於100年4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路路邊某處飲用啤酒4罐,其明知自己飲酒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基隆市○○○路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而測得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8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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