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75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認為撤銷假釋之處分違法,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97年6月13日假釋出獄,異議人在假釋出獄後,都準時向 劉錦淑 老師報到,又因異議人之母親年紀老邁,故異議人一方面工作,一方面在母親身旁照顧,平日都沒有與他人交往,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明指:「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是以,對撤銷假釋之處分有所不服者,應依前述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而前開制度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
更一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並由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2219號駁回上訴確定。異議人於87年7月6日進入臺灣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服刑,迄至97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2年9月4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之部分,則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發交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劉錦淑執行。惟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7月30日,又遭臺中監獄典獄長以「異議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獲准,異議人乃於99年
9月14日進入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2月又22日)迄今。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監獄出監證明書、假釋證明書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雲林地檢署97年度執護字第14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以前詞置辯,稽其意旨,似認本案撤銷假釋之處分違
法。惟查,異議人雖居處雲林縣○○鄉○○村○○街○○號之住所內,未曾遷徙,亦未外出工作,但其自99年1月份起至撤銷假釋時止,均未依觀護人劉錦淑指定之日期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雲林地檢署多次發函提醒(均合法送達),觀護人劉錦淑甚至親自前往上址留下通知函,告誡異議人應遵期報到,異議人仍置之不理,自屬「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未定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而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撤銷假釋之原因。又卷內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查報告表(訪視日期:99年6月1日)雖記載「個案(指異議人)疑似有精神疾病。」但異議人之精神狀況,尚未達強制就醫之要件,已經該報告記載明確,可見異議人縱屬有精神疾病(未經確診),也屬病徵輕微,本院復認異議人之前與觀護人劉錦淑會談時,均能正常應答(見98年11月5日之訪查報告表),且異議人於99年1月以前均遵期向觀護人劉錦淑報到(見98年各次之訪查報告表),是異議人對於應定期向觀護人劉錦淑報到乙事,應知之甚詳(縱有精神疾病,亦不受影響),其故意不前往雲林地檢署報告,自屬違法情節重大。本院另考量異議人本身缺乏病識感(見98年11月5日之訪查報告表),而異議人之親人不願協助異議人就醫(見99年6月1日之訪查報告表),可認異議人在監所內能受到較好之醫療照護,況現行法制亦無強制受保護管束者進行精神鑑定或就醫治療等因素,認法務部本案撤銷假釋之處分,並無違法之處。異議人所持前開辯解並非可取。準此,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