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2件竊盜、幫助詐欺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20日、20日及50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①、②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80日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表:
┌─────┬───────────┬───────────┐│罪名│①竊盜│③幫助詐欺│││②竊盜││├─────┼───────────┼───────────┤│宣告刑│①②各處拘役20日,如易│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①98年06月19日│98年12月10日││日期│②98年06月20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署99年度撤緩偵│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字第88號│第171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虎簡字第184號│99年度六簡字第225號││事├───┼───────────┼───────────┤│實│判決│99年08月06日│99年09月13日││審│日期│││├─┼───┼───────────┼───────────┤││法院│同│同││確├───┼───────────┼───────────┤│定│案號│上│上││判├───┼───────────┼───────────┤│決│判決確│99年08月30日│99年10月08日│││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1735號│2052號││││★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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