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銘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74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銘杰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BA-3153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三段往羅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鎮復興路三段與復興路三段575巷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謝云偉 騎乘車牌號碼289-KUT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同向右方行駛,行經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多處肢體挫傷擦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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