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固提出如起訴書所列證據為憑,惟因:⑴告訴人提出之「永靖九分路興建住宅企劃銷售契約書」,契約當事人係告訴人與信東公司,被告僅是以信東公司總經理之代理人身分,則被告個人顯非本件契約當事人,公訴人認被告個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已取代信東公司為系爭契約當事人、⑵公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已匯款入信東公司帳戶,此僅足以證明告訴人與信東公司間之匯款關係,與被告之關係為何,卷內未見任何證據證明、⑶本件投資人除起訴書所列丙○○、甲○○、 陳宗億邱寬倫 外,依卷附資料尚有 蕭美玲吳素卿陳維維謝明憲林美鎔陳建宏 等人,未見起訴書提及,而其等投資關係亦影響本件投資損益之認定,公訴人未說明未將其等列為投資人之原因及提出證據,不知所以、⑷依公訴人列為證據之投資契約,內容並非相同,民事法律關係為何不明,而本案民事法律關係為何攸關本件告訴人是否及如何分配利益、分擔虧損,卻未見公訴人查明及舉證說明之、⑸公訴人列為證據之「金牛座建案」收支明細係單方製作,不見可為佐證會計憑證、單據,公訴人卻未為任何查明、⑹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告訴人何時可請求分配投資收益、⑺公訴人雖認被告涉及業務侵占,卻未說明投資成本、收益及告訴人可分配利益金額為何,更未指明被告侵占金額為何,難以確定起訴事實、⑻又公訴人雖提出收支明細、帳戶明細等資料,但並未具體指明「如何」依此認定被告個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等項,本院認公訴人就被告個人為何須就告訴人之投資案負責、告訴人投資契約性質為何、告訴人何時可請求分配利益、告訴人是否有利益可資分配、可資分配之金額為何、未獲得分配之原因係因被告個人基於業務關係加以侵占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未為舉證。從而,認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乃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即民國99年7月12日裁定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該裁定於99年7月21日送達於檢察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經查:㈠檢察官雖於99年8月2日以彰檢文律99蒞2087字第35305號
函檢送補充理由書及附件即告訴人補充告訴理由狀1件,然該補充理由書僅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文字「
一、乙○○..,接續將依約應分配予丙○○、甲○○之利潤『合計904萬1,736元』予以侵占入己..」。被告乙○○侵占告訴人丙○○、甲○○投資分配款各均為452萬868元,合計侵占總金額為904萬1,736元。另檢附告訴人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傳真本1份供貴院卓參等共三項內容。㈡惟細核上開內容,僅補充檢察官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卻未
說明該侵占金額之認定依據,縱有告訴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但其內容均屬告訴人主觀之推測,與卷證並非全然相符,且被告就款項支出亦多有辯解,仍未見檢察官加以調查釐清,即遽以告訴人之陳述為據,認定被告之侵占金額,自難認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已提出具體可憑之證據資料;更何況除上開侵占金額外,檢察官就上開本院所指出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諸多疑問,根本未提出任何補充證據資料,亦未指出認何證據方法憑以佐證,足見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犯罪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而本院上開補正裁定送達檢察官迄今已22日,仍未見檢察官再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具體證據,實難認檢察官業已遵期補正,自屬逾期未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俊螢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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