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聲請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A○○即 黃鴻基 之.相對人F○○即黃鴻基之.相對人D○○即黃鴻基之.相對人C○○即黃鴻基之.相對人E○○即黃鴻基之.相對人G○○即黃鴻基之.相對人B○○相對人丁○○即 吳榮輝 之.相對人戊○○即吳榮輝之.相對人己○○即吳榮輝之.相對人庚○○即吳榮輝之.相對人玄○○○即吳榮輝.相對人乙○○即吳榮輝之.相對人丙○○即吳榮輝之.相對人地○○相對人宇○○相對人巳○○相對人未○○即施 黃月英 .相對人亥○○即施黃月英.相對人戌○○即施黃月英.相對人天○○即施黃月英.相對人申○○即施黃月英.相對人酉○○即施黃月英.相對人黃○○相對人寅○○即 李瓶 之繼.相對人辰○○即李瓶之繼.相對人辛○○即李瓶之繼.相對人卯○○即李瓶之繼.相對人壬○○即李瓶之繼.相對人丑○○即李瓶之繼.相對人子○○即李瓶之繼.相對人癸○○即李瓶之繼.相對人午○○即李瓶之繼.相對人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本院八十六年存字第六七二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事件一案」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七二號提存事件一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