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
66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及暢打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之偽造「丁○○」署押各壹枚;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及暢打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之偽造「丁○○」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10日,向丁○○要求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用以充當申辦其友人逃漏稅捐之人頭。嗣乙○○取得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持上開證件,在高雄市鼓山區中山大學附近之某間超商,與從事推銷電信門號之業務員甲○○相約見面,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之2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以丁○○本人申請之名義填載資料,並由乙○○分別在該2份申請書之簽章欄內及暢打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之簽名欄位偽造丁○○之署押各1枚,再由甲○○持該等偽以丁○○本人名義製作之申請書及同意書,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門號及行動電話2支,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威寶電信公司對其電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6、37、48、83頁),核與證人丁○○、 謝仁華 、 唐光輝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9、30至32頁,偵卷第15、16、20至22、26至31頁),並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合(見警卷第11至20頁,偵卷第12至16頁),復有丁○○所書立未申辦門號申請書1份、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暢打專案同意書2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至39頁,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0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為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2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分別冒用丁○○之名義填載資料及提出申請,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同一機會、方法,侵害同一法益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另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乙○○為貪圖小利,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
報酬,竟擅自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取得手機,恣意侵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僅因圖謀小利,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㈣至被告乙○○等所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暢打專案同
意書各2份已交回威寶電信公司,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該2份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及暢打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之「丁○○」簽名各乙枚,均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