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債務人 何秉龍 即 何立官 代理人吳鴻奎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由國庫墊付之費用共計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債務人何秉龍即何立官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由國庫墊付之費用,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復為同條例第138條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再查,據債務人民國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97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卷,下稱聲請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所示,債務人除每年平均收入不足新臺幣(下同)2,000元外,尚有價值2萬5,100元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乙筆及78年份車牌號碼為00-0000之三富汽車乙輛。惟上開汽車業已報廢,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癈機動車輛回收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又查,債務人因頸椎第1至4節伴有未明示脊髓損傷,為中度肢障者,只能自營錦美廣告印刷公司,承接零星印刷設計工作,業有債務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手冊、93年1月至98年1月錦美廣告印刷公司送貨單等資料為證(見聲請卷第16、138至218頁),尚非無據。且債務人為低收入戶,每月雖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7,000元並申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4,400元,此有臺北市社會局函在卷可稽(見聲請卷第48至49頁),然其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何○○(○年0月出生)需扶養。至據債務人配偶 石芳綺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0頁)所示,其名下無不動產,難認債務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適用之餘地。綜上,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末查,本件由國庫墊付之各項費用共計為新臺幣1,000元既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即應由債務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