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
原告丁○○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
即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 詹沛霖 為被告甲○○(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更名為乙○○)之夫及被告丙
○○之父,詹沛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雙方並就其中一百萬元立有借據,另就五十萬元部分,由詹沛霖及被告甲○○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交原告以供擔保,又雙方並於前開一百萬元借據中,書明由詹沛霖提供所有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額度為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每月應給付原告利息,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再返還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因而本票到期日載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詎詹沛霖不僅未依約給付利息,到期後亦未依約清償本金,屢經催討仍避不見面,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原告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就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不動產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始知債務人詹沛霖已經死亡,並由被告二人繼承,惟因抵押物實際拍得金額扣除執行費用,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債權,因而原告前開債權迄今未獲任何清償。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
文,債務人詹沛霖既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就前開債務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債務人詹沛霖約定之清償日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自期限屆滿起即應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復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同意切結書、本票各一紙、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二份(以上皆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債務人詹沛霖有前開借款,且債務人詹沛霖死亡而由被告甲○○、丙○○繼承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同意切結書、支票、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期,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