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二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四號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五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福德一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案發後採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五八一九二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查獲之粉末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之成分,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四號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二號先後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嗎啡前後持有嗎啡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次數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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