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佐以現場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述,應係事實,是上開白色粉末既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前揭所請,核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