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8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844號

原告 陳臺蓉

訴訟代理人 沈政興

被告 黃美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337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本院已於110年10月15日當庭諭知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併此說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2月5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房屋及地下二樓編號76號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含管理費為25,000元,租金自105年3月1日起算。詎被告於上開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租約期間更屢屢拖欠租金,嗣於109年3月18日被告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共48月又16日,應付租金為1,201,333元,被告已繳付之押金及租金僅1,137,500元,尚積欠原告租金63,833元,另應負擔冷氣維修及水電費共2,661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6,494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比對被告無摺存入原告台中二信帳户明細與委請管理室轉交原告簽收之現金憑證後,發現被告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9年3月16日退租日止,已給付原告之押金及租金為1,650,000元(除原告主張之金額外,被告於租約簽訂時另有預付1個月租金25,000元,且已繳納106年12月租金25,000元,被告均未計算),是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僅有13,833元。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冷氣維修及水電費共2,661元部分,其中冷氣維修費1,200元並無單據,被告不同意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2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含管理費為25,000元,租金自105年3月1日起算。嗣被告於109年3月18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共48月又16日,應付租金為1,201,33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已繳付之押金及租金僅1,137,500元,尚積欠原告租金63,833元,另應負擔冷氣維修及水電費共2,661元,總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6,494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漏未算入其於租約簽訂時所預付之1個月租金25,000元及已繳納106年12月之租金25,000元,且原告亦未提出冷氣維修費為1,200元之單據,被告不同意支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2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5,000元,其中50,000元為押金、25,000元為第1個月租金,因被告應負擔仲介費12,500元,而該仲介費已由原告先行墊付,故被告實際上只有支付原告押金及租金65,200元,此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比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6條下方「押2付1」之文字記載及被告在其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肯認被告應負擔12,500元之仲介費,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而被告實際支付原告押金及租金65,200元已列入原告所提結算明細,被告於105年2月已給付之金額,原告並無漏列之情事。至於被告抗辯其於簽約時除該65,200元外,另有預付1個月租金25,000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付款證明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原告就此當亦無漏列之情形。

   ㈡被告雖又抗辯其已繳納106年12月租金25,000元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7頁),該帳戶於106年12月並無任何被告之現金存入,而被告於107年1月7日委託管理室轉交原告之現金25,154元已記入原告所提結算明細,被告於107年1月已給付之租金,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社區交託轉交現金簽收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僅有繳納107年1月之租金,確未繳納106年12月之租金,原告就此並無漏列。

   ㈢原告主張其支出冷氣維修費12,000元係因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冷氣機無法運轉,遂請技師前來將線路重新配過等語,而被告對冷氣機在其返還系爭房屋時係處於無法運轉之狀態並不爭執,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負有將冷氣機回復為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之原狀及修繕義務,上開冷氣維修費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雖否認原告曾支出冷氣維修費1,200元云云,惟兩造曾於109年3月16日協調被告積欠原告租金之事,原告當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包括冷氣維修費,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將冷氣維修費列於結算明細之中,被告第一次提出答辯狀時,亦承認原告有支出此筆冷氣維修費,而將此金額列為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此有切結書及兩造所提結算明細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訴訟中已自認原告曾支出冷氣維修費1,200元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定,原告就此被告自認之事實,即無庸再為舉證。被告如欲撤銷自認,則應證明其自認係與事實不符,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無從撤銷其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冷氣維修費1,200元,應屬有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始翻異前詞,改稱原告未支出冷氣維修費1,200元,乃事後卸責之詞,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1,201,333元,而被告已繳納之押金及租金為1,137,500元,加計被告應負擔之冷氣維修費、水、電及瓦斯費2,661元,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66,494元。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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