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賢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後總淨重貳點柒陸公克,含空包裝袋陸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第4544號被告王明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109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後總淨重2.7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2.79公克,驗後總淨重2.76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9年北市鑑毒字第13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聲沒字卷第5頁)。是上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而包裝前揭毒品之空包裝袋6個,殘留有上述毒品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