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7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李玲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叁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萬
伍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5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本於
消費借貸之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判決。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原告那些錢,金額亦正
確,但因景氣不好無法全部償還,伊已向銀行提出協商,目
前正在協商中等語,資為辯解。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可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目前經濟情況不佳,正與銀行
協商分期償還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並非
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
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因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