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富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湯富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湯富賢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4月23日以88年偵字第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6月5日以88年偵字第2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
9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8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92年2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竊盜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8度上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1月14日下午5時35分許,湯富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中正路口,經警攔查後,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湯富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富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
1紙在卷足參,並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刑案現場照片3幀等在卷足佐,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適用前述保安處分),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湯富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3日以88年偵字第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
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6月5日以88年偵字第2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意旨,本案仍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確屬非當,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從事種田之工作,半年收入約20萬元,家庭成員有一位兒子,因兒子智能方面有問題,住在安養院,費用係其在負擔,因碰上壞朋友再度施用毒品,並已戒除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被告確實改過自新,好好工作,遠離毒害。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3號卷第3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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