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項原載「證人即被害人 孫淑貞 於警」,應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孫淑貞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劉正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翰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向被害人杜情構節詐騙者、向被告拿取提款卡及分配贓款與被告之人究係一人或不止一人,若不止一人,則連同被告、「小翰」在內,是否果為三人以上分工將事,諸此各節皆乏證據可資審確判明,既如是,再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認正犯之人數係未達三人而但祇該當本罪,無由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責之餘地,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復其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恣意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詐騙之金額達30萬元之多,使被害人慘遭重損,是見其犯行所生之危害亦鉅,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且深示悛悔之殷意,更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確允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憑,尤顯善後弭損之摯誠,態度頗佳,既如是,則顯具滌咎、啟新之高度可能性,因之,若略此不顧而堅必令之繫獄,不僅致其既有之工作、前景、如常之生活及啟新之途頓化烏有,全盤盡墨,在獄中或有更浸淫其他惡習終陷沈淪難返,復使被害人如額獲償之日卒成難望無期之泡影,宛如牆上餅畫之虞,殊非的當,職是,思之再三,無如在課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並使之知所儆惕引以為戒之前提下,畀予得續維現狀之機會俾利重適社會兼可腳踏實地戮力踐履賠償之責,以全雙方二利為愈,參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且陳明:「(如果可行的話,是否願意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願意」等語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之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交出之提款卡,固屬其所有且供犯詐欺取財罪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被害人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之提款卡已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該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固定有明文。被告詐得30萬元中經朋分之2萬4,000元屬「犯罪所得」並為其所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但被告與被害人既經本院成立和解,標的金額且遠逾本身分受之額數而達詐騙之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該和解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倘被告違誠毀諾,被害人自可持和解筆錄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若就實受之金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1、第47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所為「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判決」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亦得持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如此一來不啻形成國家與被害人之執行名義爭相競逐被告財產之現象,有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複次剝奪,並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圍致侵蝕其既有合法財產之虞,核此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被告之既有合法財產坐收懲罰之功等若此制度之本旨及目的,復唯祇陷被告淪落應承擔逾分財損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應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