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六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號),迄同年十二月二日,經本院判決無罪(六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聲請人自被羈押迄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八十五日,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又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於六十四年七月十日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查獲,嗣移送至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經檢察官訊問後,以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予以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直至同年十月三日始准以保證金三萬元交保,而將聲請人釋放,其後該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則經本院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以六十四年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等情,固經本院調閱該卷全卷(含警卷、偵卷及審理卷)審閱無訛。然查聲請人及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均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受上開無罪判決書,是該案業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聲請人當時應送達處所為基隆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二日),此有卷附送達證書二紙(見上開本院六十四年訴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一四二、一四七頁)可稽。參諸上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項之規定,聲請人本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即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惟聲請人竟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始具狀請求,此有本院之收狀章可證,顯已逾上開法定聲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