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 張皓凱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 律師被告 林郁伸 兼訴訟代理人 林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迭經變更,原告於106年7月6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林郁伸於102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並約定依月利率百分之2計算利息,即每月利息4,000元(計算式:200000×2%=4000),原告已於同日將200,000元轉入被告林郁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且被告林郁伸自102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向原告給付102年3至9月利息共計28,000元。又被告 林郁伸復 於10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並約定依月利率百分之2計算利息,連同前開借款200,000元,每月利息共計6,000元(計算式:〈200000+100000〉×2%=6000),且因被告林郁伸要求先行扣除102年10月份利息6,000元,故原告於同日將94,000元轉入系爭帳戶內,而被告林郁伸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0日止,向原告給付102年11月至103年2月利息共計24,000元。
另被告林郁伸於103年4月8日給付原告310,000元,用以清償前開借款本金300,000元、103年3月利息6,000元及103年4月前半利息4,000元。(二)被告林郁伸於10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並約定依月利率百分之2計算利息,即每月利息6,000元(計算式:300000×2%=6000),原告已於同日將300,000元轉入系爭帳戶內,且被告林郁伸於103年5月6日向原告給付103年5月利息6,000元。又被告林郁伸復於10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約定依月利率百分之2計算利息,連同前開借款300,000元,每月利息共計16,000元(計算式:〈300000+500000〉×2%=16000),原告已於同日將500,000元轉入系爭帳戶內,且被告林郁伸自103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向原告給付103年6至11月利息共計96,000元。另被告林郁伸再於10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並約定依月利率百分之2計算利息,連同前開借款800,000元,每月利息共計18,000元(計算式:〈300000+500000+100000〉×2%=18000),原告已於同日將100,000元轉入系爭帳戶內,而被告林郁伸於104年3月20日向原告給付103年12月至104年3月利息共計72,000元。再者,被告林郁伸於104年3月25日要求原告先退還104年1至3月利息共計54,000元,並約定該部分利息視為被告林郁伸尚未返還,原告已於同日將54,000元轉入系爭帳戶內,故截至104年3月25日止,被告林郁伸積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104年1至3月利息54,000元。(三)被告林郁伸於104年4月8日邀同被告林貴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兩造約定被告林郁伸再向原告借款246,000元,連同前開借款本金900,000元及104年1至3月利息54,000元,借款金額共計1,200,000元,清償日為105年4月7日,依月利率百分之2計算利息(即每月利息24,000元,計算式:0000000×2%=24000),如屆期未能依約清償,另按月利率百分之2加計違約金,兩造並同意先行扣除104年4月8日至同年月30日之利息24,000元,故原告於104年4月8日將100,000元、122,000元,共計222,000元轉入系爭帳戶內。詎被告林郁伸於105年4月7日未依約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林郁伸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4年4月8日止,陸續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計1,470,000元,期間有借有還,被告林郁伸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3月20日止,向原告清償共計536,000元,故尚欠本金應為93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34000)。(二)原告與被告林郁伸因網路投資而認識,原告知悉被告林郁伸因投資失利而面臨即將斷頭之資金壓力,在急迫下,逼被告林郁伸簽署由原告自訂系爭借貸契約書。且原告知道被告林郁伸一時無法償還,仍持續借款予被告林郁伸,以賺取高利。又原告所主張借款金額係將利息加入本金,利息亦過高,有高利貸心態,違約金部分不能成立。(三)被告林郁伸因經濟壓力,導致生活困境,已產生精神憂鬱,且於債務循環困境下,無法以一般工作償還,請原告念在以前與被告林郁伸是好朋友關係,不要逼被告林郁伸那麼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影本為證,核與被告所提還款明細及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記載資金往來情形(見本院卷第24至44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林貴榮於106年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借貸契約書係原告寫好之後,寄給林郁伸,林郁伸在上面簽名,林郁伸有跟伊講這件事,伊就把印章拿給林郁伸,林郁伸幫伊在上面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辯稱原告逼迫被告林郁伸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乙節,尚非可採。
(二)又被告固辯稱:被告林郁伸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4年4月8日止,陸續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計1,470,000元,且被告林郁伸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3月20日止,向原告清償共計536,000元,故尚欠本金93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34000)等情。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且被告所提還款明細亦記載被告林郁伸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3月20日止向原告清償共計536,000元,除其中300,000元係清償本金外,其餘均係清償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辯稱應以其清償金額全部抵充本金乙節,容有誤會,亦與前揭規定不符,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最高法院91年臺簡抗字第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郁伸截至104年3月25日止積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雖被告林郁伸與原告約定依月利率百分之2計算利息,然該約定月利率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24(計算式:2%×12=24%),已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20,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超過限額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原告就借款本金900,000元之104年1至3月利息,僅得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共計45,000元(計算式:900000×20%÷12×3=45000)。且原告於104年4月8日將100,000元、122,000元,共計222,000元轉入系爭帳戶內,故當日原告實際交付被告林郁伸借款本金為222,000元。又兩造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雖約定將利息滾入原本,然揆諸前揭說明,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104年4月利息共計19,450元(計算式:〈900000+45000+222000〉×20%÷12=19450)。綜上以析,被告林郁伸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應為1,186,450元(計算式:900000+45000+222000+19450=0000000)。
(四)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者性質及效力各自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借貸契約書記載:「…。二、本借貸契約之期間自民國(下同)104年04月08日起至105年04月07日止,借貸期間期滿時,乙方(指被告林郁伸)應將全部借款及利息一併償還甲方(指原告);若乙方屆期未能返還,除應依第三條約定照付利息外,並應另按第三條約定之利率壹倍加計違約金予甲方。三、本借貸契約乙方按應月給付2%之利息予甲方,且乙方應於每月最後一日以前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等語,足見兩造除約定利息外,另針對被告林郁伸未於105年4月7日清償本息情形,並約定按月利率百分之2加計違約金,則該違約金之約定顯係以強制被告林郁伸可確實按期清償債務為目的,應為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甚明。
(五)另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借貸契約書記載依月利率百分之2計算違約金,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24(計算式:2%×12=24%),已逾法定最高利率,該約定之違約金核屬過高,參以,原告得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已高於一般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是以,本院認為系爭借貸契約書記載約定之違約金應核減為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始為適當,則原告就超過部分,即無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6,45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就本判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美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