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袋子壹個(內含封印鎖肆拾玖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另補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稱:伊在使用公共電話後,準備騎車離開時,發現有個黑色袋子掉在伊機車左邊,因不知誰掉的,且四下無人,便順手撿起黑色袋子,然後騎車離去,伊並無竊盜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自被害人 蘇毅誠 所騎乘並停放之機車掛鉤上,拿取被害人吊掛內含封印鎖49個之黑色袋子此事實,已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復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明顯可見被告係自被害人機車處拿取該黑色袋子,而非拾取放置於地面之物等情,則被告無視於此,猶執前詞為辯,自無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所為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額,及其竊盜犯行之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與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黑色袋子1個(內含封印鎖49顆,價值共約24,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賠償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828號被告劉文全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全於民國106年7月13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7-11)愛茄門市前使用公共電話後,在超商前發動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準備離開,發現其機車左邊蘇毅誠機車腳踏墊上吊掛一個黑色袋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機車挪出路邊後滑行到蘇毅誠機車左側,繼於同日12時43分許,把右手伸到蘇毅誠機車處,將吊掛在蘇毅誠機車上之黑色袋子提到自己機車腳踏板上擺放,而竊取蘇毅誠之黑色袋子及其內價值每1顆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封印鎖49顆得手。嗣蘇毅誠從統一便利超商愛茄門市購物出來,發現其機車上之黑色袋子及袋子內蘇毅誠工作用工具封印鎖失竊,乃報警處理並調閱前開超商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劉文全否認犯行,辯稱:我打完公共電話就騎車離開了,我並沒有拿蘇毅誠的黑色袋子,我要蘇毅誠的封印鎖做什麼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毅誠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告訴人當時只是進去超商內購物然後就離開超商,隨即發現其機車腳踏墊上方吊掛之黑色袋子失竊,而觀諸統一便利超商愛茄門市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當時雖然手持公共電話聽筒,但卻一直東張西望,頻頻往超商內察看,之後就把聽筒掛回去,走到自己的機車處,該處停了幾台機車,從左邊數過來第一台是告訴人的機車、第二台是被告的機車,被告將自己的機車騎出來後,便騎到告訴人機車左後頭,然後把右手伸到告訴人的機車腳踏墊上方,提起告訴人機車上吊掛之黑色袋子,放到被告自己機車腳踏墊上,並即騎乘機車離去,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考,錄影畫面中明顯可以看到被告偷竊之舉動,是其辯解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鍾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亦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