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順發選任辯護人葉錦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3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05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順發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戴順發於民國104年7月22日9時30分許至9時54分之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扣案),沿高雄市○○區○○○路機慢車專用道行駛,行經中山四路與中安路口前某處時,適 吳正 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機慢車專用道同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戴順發遂向 吳正暾 表示騎乘重型機車不能在機慢車專用道上行駛之意,俟2人在中山四路與中安路口某處等候紅燈時亦因上述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吳正暾竟心生不滿,以臺語「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戴順發(吳正暾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戴順發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戴順發隨即以臺語「幹妳娘老雞掰」等語,公然辱罵吳正暾(起訴書誤載為「戴順發」,應予更正,戴順發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吳正暾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2人便各自騎車離開,嗣戴順發於104年7月22日9時55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行經五甲三路與五福二路口某處時, 適吳正暾 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在該處等候紅燈,詎戴順發竟仍心有不滿,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前並橫擋在吳正暾之前揭重型機車前方,吳正暾不予理會,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迴轉至對向車道,戴順發見狀亦緊接著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迴轉,並再次橫擋在吳正暾之前揭重型機車前方,並下車走向吳正暾之前揭重型機車,徒手毆打吳正暾所戴之安全帽,復以臺語「幹」等語,公然辱罵吳正暾(戴順發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吳正暾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並要求吳正暾下車與其理論,使吳正暾只能停留在原地,戴順發即以上開方式,以強暴妨害吳正暾自由騎車之權利。嗣吳正暾宣稱要報警處理,戴順發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順發(見警卷第3、6至8頁,偵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一第31頁)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正暾(見警卷第10、13至15、17至19頁,偵卷第18至21頁)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見警卷第22至26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張(見警卷第32、33頁)、錄音光碟1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出言規勸證人吳正暾雖未獲善意回應,仍應理性溝通,平和處理,竟不思尊重他人權益,率爾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前並橫擋在證人吳正暾之前揭重型機車前方,復徒手毆打證人吳正暾所戴之安全帽,並要求證人吳正暾下車與其理論,使證人吳正暾只能停留在原地,妨害證人吳正暾自由騎車之權利,對證人吳正暾之身心影響甚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證人吳正暾業已達成調解,證人吳正暾因本件所受損害已有填補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26、27、36頁),另參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乙節,有高雄市○○區0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33頁)為憑,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衡酌被告之行為使證人吳正暾的權利行使受到妨害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被告前曾因竊盜、詐欺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而被告本件未經深思熟慮,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證人吳正暾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見其顯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證人吳正暾也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乙情(見本院卷一第26、31頁、第36頁背面)。故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本件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被告犯本件強制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32頁),自無庸諭知沒收。末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證人吳正暾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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