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重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29號抗告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抗告人雲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明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程利康馬家稜許秀梅黃錫富劉俊張蘇 罔腰、 林蘭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雲林縣警察局原法定代理人即局長 張傳忠 於訴訟程序中已變更為黃明昭,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查屬實,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係訴請相對人程利康、馬家稜、許秀梅、黃錫富、劉俊、 張蘇罔腰 、林蘭應將其等分別占用抗告人所管理之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下稱系爭建物,其占用面積均以實測為準),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抗告人,並各給付按實測占用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是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實測面積為準,而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約僅有329.1平方公尺,絕非系爭土地之全部,乃原裁定竟依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乘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48萬5820元(1111號土地面積4252㎡×該土地公告現值1萬3785元+1109號土地面積984㎡×該土地公告現值8000元=6648萬5820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伊於原審係訴請相對人等應將其等分別占用抗告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其占用面積均以實測為準),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抗告人,並各給付按實測占用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抗告人復主張:系爭1111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3785元,系爭1109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堪認無訛。
(三)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約僅有329.1平方公尺,絕非系爭土地之全部等情,業據提出雲林縣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情形調查表為證(見抗告卷第23頁),再參酌原審104年3月27日現場勘驗筆錄內容、現場相片、現況草圖(見原審訴字卷第61~77頁、第161~167頁)及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地籍圖謄本(見原審訴字卷第83~93頁),應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僅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等情非虛。
(四)是依上說明,抗告人本件訴請相對人等應將其等分別占用抗告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其占用面積均以實測為準),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抗告人,並各給付按實測占用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自應按相對人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五)乃原裁定竟於尚未測得相對人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情形下,遽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乘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48萬5820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俾就近囑託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相對人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李杭倫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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