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聲請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淑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807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6頁至第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頁至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84頁至第8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6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1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8頁)、戶籍謄本(卷第13頁)、服務證明書(卷第
11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1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卷第19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4年度所得皆為0元,名下無
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0,138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高雄鳳山工協市場元氣素食任職,據其所提出之服務證明書與收入切結書,每月薪資為18,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服務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卷第16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
3頁至第114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6年
5月收入18,300元(參卷第28頁投保薪資)為核算其毀諾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18,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祖母 張胡箱 之扶養費4,000元。經查
,張胡箱係0年生,於102年至104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極重度障礙患者,目前居住於亞禾老人養護中心(卷第77頁至第78頁),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另張胡箱育有子女 張貴英張貴美 (聲請人母親,已歿,參卷第15
6頁)、 張明智張明記 等4人,僅張貴英尚存,其餘3人皆歿,且張明智、張明記均有子女(參卷第141頁家族系統表)。茲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茲以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年滿70歲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元換算每人每月扶養費應以10,625元為基準【計算式:127,500÷12=10,625,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因張胡箱居住於養護中心,確有較多費用支出,聲請人所提出每月13,000元費用單據(卷第79頁至第80頁)尚屬合理支出,惟聲請人僅說明與張貴英未聯絡,未能證明張貴英或張胡箱之其他孫子女有無法負擔扶養費用之情事,則聲請人每月負擔祖母扶養費應以3,250元【計算式:13,000÷4=3,250,按張胡箱原有4名子女之比例計算)】為計算基準。
㈣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
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當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5月協商成立後,僅繳納至96年4月
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5月報送毀諾(參卷第10
4頁至第10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毀諾時月收入為18,300元,依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8,791元【計算式:18,300-9,509=8,791】,已不足繳納每期16,807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18,0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尚餘2,265元【計算式:18,000-(12,485+3,25
0)=2,265】。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1,350,392元(參卷第9頁至第10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265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9年【計算式:(1,350,392-10,138)÷2,265÷12=4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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