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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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榮
沈東池張佳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41號、第139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榮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沈東池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佳偉犯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佳偉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坤榮、沈東池、張佳偉自99年6月間起,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 盧皇群 」(綽號 小盧 )、「 建明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而於下述時地,共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李坤榮於99年7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六合飯店
」內,因積欠其前女友許 雅雯 新臺幣(下同)3萬元借款,遭 許雅雯 追討,竟向許雅雯佯稱:有朋友會匯錢過來讓伊還錢,但伊沒有帳戶可供朋友匯入云云,使許雅雯因而誤將以其名義所申請之翠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 銀行 苓雅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李坤榮,李坤榮乃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盧皇群」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於附表一所述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款項,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不疑有他而匯款至前揭許雅雯之帳戶內,再由「盧皇群」以電話通知李坤榮,由李坤榮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時間、地點,親自持許雅雯之提款卡分別在高雄市、臺中市之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李坤榮並且指示張佳偉帶同不知情之許雅雯在臺中市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詐得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 彭欣怡 部分),李坤榮、張佳偉2人可藉此獲得提領款項1成之報酬,其餘9成款項則由李坤榮轉匯至「盧皇群」指定之 彰化 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戶名: 孫嘉勵 )。
㈡張佳偉於99年6月間某日,在宜蘭地區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
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李坤榮,再由李坤榮將上開帳戶資料告知「盧皇群」,「盧皇群」乃指示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 林水越 詐騙款項,使林水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前揭張佳偉所提供之帳戶內,再由「盧皇群」以電話通知李坤榮,由李坤榮親自或指示沈東池,分別在高雄市、宜蘭縣、臺北市等處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櫃臺將詐得款項領出,李坤榮、張佳偉、沈東池可藉此獲得提領款項之1成報酬,其餘9成則由李坤榮、沈東池轉匯至「盧皇群」指定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嘉勵)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孫明明 )。
二、案經林水越、 陳秋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坤榮、沈東池、張佳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各項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1至12頁、警四卷第8至33頁、第127至133頁、第135至141頁,偵二卷第9至13頁、第36至38頁、第56至70頁、第91至95頁,本院審易卷第71頁、第124頁,本院易字卷第68至69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欣怡、陳秋華、 呂雅雯陳新一林雨萱邱錦芳 、林水越、 陳佩君 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證人許雅雯、孫嘉勵、孫明明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6頁、第22至26頁、第28至
30頁、第87至89頁、第100至101頁、第109至111頁、第127至128頁、第131至133頁,警三卷第109至113頁、第118至122頁,警四卷第171至178頁、第315至318頁、第324至327頁、第335至342頁,偵二卷第13至16頁、第111頁至116頁,偵三卷第264至265頁、第267至268頁),此外,復有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所列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李坤榮、沈東池、張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坤榮與「盧皇群」、「建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之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8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坤榮、張佳偉、「盧皇群」、「建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之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坤榮、張佳偉、沈東池、「盧皇群」、「建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之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佳偉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坤榮、沈東池、張佳偉3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提領金額不等款項之行為, 係渠 等詐騙被害人林水越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之後,再分次將被害人林水越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故其等分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李坤榮、張佳偉先後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李坤榮、沈東池、張佳偉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正當收入,且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竟為圖謀不法利得,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參與詐騙集團之不法行為,藉此獲取金錢報酬,以致多數社會大眾因而上當受騙,蒙受諸多損失,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所為實有可值非難之處,再參酌被告李坤榮擔任詐騙集團中與其他共犯「盧皇群」、「建明」等人連絡並依指示將工作分派予他人之角色,甚且找尋同案被告沈東池、張佳偉共同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騙行為,其地位及任務較接近集團核心,而被告沈東池、張佳偉2人則應共同被告李坤榮之邀,而共同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取款等工作,惡性亦非輕微等情,兼衡其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多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李坤榮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職業為水泥工、收入約2萬多元,被告沈東池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職業為打零工、收入約1萬多元,被告張佳偉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職業為作輕鋼架、收入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並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李坤榮所犯附表一、二共9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佳偉所犯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因加入同一詐騙集團而於短時間內多次犯之,衡其惡性並非得以毫無差別予以累加,經本院綜合其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關聯性、各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予以判斷,並考量對被告李坤榮、張佳偉2人上開犯罪行為評價之必要,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領款時間│領款地點│主文│││││││(新臺幣│││││││││││││)│││││││├──┼───┼────┼────┼───────┼────┼────┼────┼────┼────┼────┼──────┤│1│彭欣怡│99年7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186,300│99年8月4│新竹市東│許雅雯-│99年8月4│臺中市某│李坤榮、張佳││││30日中午││郵件、電話方式│○○○區○○路│國泰世華│日│ 家國泰世 │偉共同犯詐欺││││12時許││,向被害人佯稱│││118號華│銀行苓雅││華銀行櫃│取財罪;李坤││││││可幫忙投資香港│││南銀行│分行帳號││臺(李坤│榮處有期徒刑││││││ 馬會 獎卷、六合││││00000000││榮命張佳│拾月,張佳偉││││││彩,有中彩金但││││9716號。││偉帶同不│累犯,處有期││││││需先繳稅金云云││││││知情之許│徒刑捌月。││││││,使被害人不疑││││││雅雯臨櫃│││││││有他而依指示匯││││││提領。)│││││││入款項。││││││││├──┴───┼────┴────┴───────┴────┴────┴────┴────┴────┴────┴──────┤│相關證據│1.被害人彭欣怡警詢筆錄。│││2.報案三聯單1紙1紙(警一卷第91頁)。│││3.許雅雯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警一卷第20至21頁)。│││4.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戶名:許雅雯)(警一卷第104頁)。│││5.被害人彭欣怡99.07.30華南商業匯款回條聯影本(警一卷第90頁)。│││6.孫嘉勵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存個人戶顧客資料卡(警三卷第104至105頁)。│││7.孫嘉勵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查詢(警三卷第103、106至108頁)。│││8.孫明明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此處於起訴書誤載該帳號)開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警四卷第74至75頁)。│├──┬───┼────┬────┬───────┬────┬────┬────┬────┬────┬────┬──────┤│2│陳秋華│不詳│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20,000│99年8月3│永豐銀行│國泰世華│99年8月3│臺中之地│李坤榮共同││││││電話向被害人佯││日││銀行苓雅│日│點不詳AT│犯詐欺取財罪││││││稱有中獎,但需││││分行帳號││M(李坤│,處有期徒刑││││││先繳手續費云云││││00000000││榮提領。│拾月。││││││,使被害人不疑││││9716號。││)│││││││有他而依指示匯│││││││││││││入款項。│││││││││││││││││││││├──┴───┼────┴────┴───────┴────┴────┴────┴────┴────┴────┴──────┤│相關證據│1.被害人陳秋華警詢筆錄。│││2.永豐銀行匯款單1紙(警一卷第103頁)。│││3.許雅雯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警一卷第20至21頁)。│││4.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戶名:許雅雯)(警一卷第104頁)。│││5.孫嘉勵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存個人戶顧客資料卡(警三卷第104至105頁)。│││6.孫嘉勵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查詢(警三卷第103、106至108頁)。│││7.孫明明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此處於起訴書誤載該帳號)開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警四卷第74至75頁)。│├──┬───┼────┬────┬───────┬────┬────┬────┬────┬────┬────┬──────┤│3│ 江如萍 │不詳│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40,000│99年8月3│淡水水碓│許雅雯-│99年8月3│臺新商銀│李坤榮共同犯││││││被害人佯稱可代││日│郵局(三│翠屏郵局│日13時39│北台中分│詐欺財罪,處││││││為投資香港馬會│││重30支│帳號0041│40分│行(李坤│有期徒刑拾月││││││獎卷,但需先匯│││)局號│000-0000││榮提領。│。││││││款云云,使被害│││244130│006號。││)│││││││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入款項。││││││││├──┴───┼────┴────┴───────┴────┴────┴────┴────┴────┴────┴──────┤│相關證據│1.反詐騙諮詢165專線紀錄表1紙(警一卷第105頁)。│││2.許雅雯之翠屏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7至19頁)。│││3.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許雅雯)(警一卷第106頁)。│││4.許雅雯於翠屏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詳情表(帳號:0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239至241頁)。│││5.孫嘉勵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存個人戶顧客資料卡(警三卷第104至105頁)。│││6.孫嘉勵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查詢(警三卷第103、106至108頁)。│││7.孫明明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此處於起訴書誤載該帳號)開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警四卷第74至75頁)。│├──┬───┼────┬────┬───────┬────┬────┬────┬────┬────┬────┬──────┤│4│陳佩君│99.8.4│MSN網站│詐騙集團成員以│20,000│99年8月4│金融卡轉│同上。│99年8月4│不詳(李│李坤榮共同犯│││││聊天│MSN方式向被害││日│帳││日│坤榮提領│詐欺取財罪,││││││人佯稱可投資香││││││。)│處有期徒刑拾││││││港馬會云云,使│││││││月。││││││被害人不疑有他│││││││││││││而匯入款項。│││││││││││││││││││││││││││││││││││││││││││││││││││││││││││││││││││││││││││││││││││││││││││││││││││├──┴───┼────┴────┴───────┴────┴────┴────┴────┴────┴────┴──────┤│相關證據│1.被害人陳佩君警詢筆錄。│││2.交易清單明細表1紙(偵三卷第266頁)。│││3.許雅雯之翠屏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7至19頁)。│││4.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許雅雯)(警一卷第106頁)。│││5.許雅雯於翠屏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詳情表(帳號:0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239至241頁)。│││6.孫嘉勵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存個人戶顧客資料卡(警三卷第104至105頁)。│││7.孫嘉勵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查詢(警三卷第103、106至108頁)。│││8.孫明明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此處於起訴書誤載該帳號)開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警四卷第74至75頁)。│├──┬───┼────┬────┬───────┬────┬────┬────┬────┬────┬────┬──────┤│5│呂雅雯│99.8.3│MSN網站│詐騙集團成員以│20,000│99年8月4│一甲郵局│同上。│99年8月4│不詳(李│李坤榮共同犯│││││聊天│MSN方式向被害││日│(鳳山13││日│坤榮提領│欺取財罪,處││││││人佯稱可幫忙投│││支)局號│││。)│有期徒刑拾月││││││資香港馬會獎卷│││010113││││。││││││、六合彩,需先│││││││││││││匯入最低賭金云│││││││││││││云,使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入款項。││││││││├──┴───┼────┴────┴───────┴────┴────┴────┴────┴────┴────┴──────┤│相關證據│1.被害人呂雅雯警詢筆錄。│││2.匯款單1紙(警一卷第112頁)。│││3.許雅雯之翠屏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7至19頁)。│││4.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許雅雯)(警一卷第106頁)。│││5.許雅雯於翠屏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詳情表(帳號:0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239至241頁)。│││6.孫嘉勵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存個人戶顧客資料卡(警三卷第104至105頁)。│││7.孫嘉勵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查詢(警三卷第103、106至108頁)。│││8.孫明明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此處於起訴書誤載該帳號)開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警四卷第74至75頁)。│├──┬───┼────┬────┬───────┬────┬────┬────┬────┬────┬────┬──────┤│6│陳新一│不詳│行動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向│2,000│99年8月6│羅東大同│同上。│99年8月6│不詳(李│李坤榮共同犯│││││聯繫│被害人佯稱中獎││日│路郵局(││日│坤榮提領│詐欺取財罪,││││││,但需先繳所得│││宜蘭29│││。)│處有期徒刑拾││││││稅云云,使被害│││支)局號││││月。││││││人不疑有他而匯│││011129││││││││││入款項。││││││││├──┴───┼────┴────┴───────┴────┴────┴────┴────┴────┴────┴──────┤│相關證據│1.被害人陳新一警詢筆錄。│││2.匯款單1紙(警一卷第125頁)。│││3.許雅雯之翠屏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7至19頁)。│││4.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許雅雯)(警一卷第106頁)。│││5.許雅雯於翠屏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詳情表(帳號:0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239至241頁)。│││6.孫嘉勵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存個人戶顧客資料卡(警三卷第104至105頁)。│││7.孫嘉勵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查詢(警三卷第103、106至108頁)。│││8.孫明明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此處於起訴書誤載該帳號)開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警四卷第74至75頁)。│├──┬───┼────┬────┬───────┬────┬────┬────┬────┬────┬────┬──────┤│7│林雨萱│不詳│不詳│林雨萱之夫 楊福 │3,000│99年8月6│金門郵局│同上。│99年8月6│不詳(李│李坤榮共同犯│││ 楊福澤 │││澤於經由網路購││日│(台北184││日│坤榮提領│詐欺取財罪,││││││物方式購買衣服│││支)局│││。)│處有期徒刑拾││││││1套,經匯入款│││號000284││││月。││││││項至指定帳戶後│││││││││││││,未收到商品。││││││││├──┴───┼────┴────┴───────┴────┴────┴────┴────┴────┴────┴──────┤│相關證據│1.證人林雨萱警詢筆錄。│││2.匯款單1紙(警一卷第129頁)。│││3.許雅雯之翠屏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7至19頁)。│││4.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許雅雯)(警一卷第106頁)。│││5.許雅雯於翠屏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詳情表(帳號:0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239至241頁)。│││6.孫嘉勵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存個人戶顧客資料卡(警三卷第104至105頁)。│││7.孫嘉勵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查詢(警三卷第103、106至108頁)。│││8.孫明明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此處於起訴書誤載該帳號)開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警四卷第74至75頁)。│├──┬───┼────┬────┬───────┬────┬────┬────┬────┬────┬────┬──────┤│8│邱錦芳│不詳│行動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向│3,000│99年8月6│大里郵局│同上。│99年8月6│不詳(李│李坤榮共同犯│││││聯繫│被害人佯稱可代││日│(台中21││日│坤榮提領│詐欺取財罪,││││││為下注六合彩云│││支)局號│││。)│處有期徒刑拾││││││云,使被害人不│││002121││││月。││││││疑有他而依指示│││││││││││││匯入款項。││││││││├──┴───┼────┴────┴───────┴────┴────┴────┴────┴────┴────┴──────┤│相關證據│1.被害人邱錦芳警詢筆錄。│││2.匯款單1紙(警一卷第134頁)。│││3.許雅雯之翠屏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7至19頁)。│││4.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許雅雯)(警一卷第106頁)。│││5.許雅雯於翠屏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詳情表(帳號:0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239至241頁)。│││6.孫嘉勵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存個人戶顧客資料卡(警三卷第104至105頁)。│││7.孫嘉勵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查詢(警三卷第103、106至108頁)。│││8.孫明明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此處於起訴書誤載該帳號)開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警四卷第74至75頁)。│└──────┴──────────────────────────────────────────────────────┘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領款時間│領款地點│主文│││││││(元)│││││││├──┼───┼────┼────┼───────┼────┼────┼────┼────┼────┼────┼───────┤│1│林水越│第一次│桃園縣桃│詐騙集團女性成│第一次│第一次│第一次│第一商業│第一次│第一次│李坤榮、沈東池││││99.6.30│園市復興│員向被害人自稱│100,000│99.6.30│板橋海山│銀行宜蘭│99.6.30│第一商銀│、張佳偉共同犯││││第二次│路165│名為「晶晶」,│第二次│第二次│郵局(板│分行帳號│(李坤榮│宜蘭分行│詐欺取財罪;李││││99.7.2│號三樓「│在酒店上班,以│120,000│99.7.2│橋18支│00000000│提領)│現金領款│坤榮處有期徒刑││││第三次│凱撒皇宮│母親臥病在床、│第三次│第三次│)局號│174號(│第二次│第二次│壹年;沈東池處││││99.7.5│」│病逝、安葬、遭│400,000│99.7.5│031118│戶名張佳│99.7.2│第一商銀│有期徒刑柒月;││││第四次││地下錢莊逼債、│第四次│第四次│第二次│偉)。│(李坤榮│宜蘭分行│張佳偉累犯,處││││99.7.6││需脫離酒店、積│200,000│99.7.6│泰山 貴子 ││提領)│現金領款│有期徒刑拾月。││││第五次││欠經紀公司款項│第五次│第五次│路郵局(││第三次│第三次│││││99.7.7││、發生車禍、父│300,000│99.7.7│三重54││99.7.5│第一商銀│││││第六次││親病故等理由,│第六次│第六次│支)局號││(沈東池│新興分行│││││99.7.8││使被害人不疑有│70,000│99.7.8│244154││提領)│現金領款│││││││他而依指示匯入├────┤│第三次││第四次│第四次│││││││款項。│(共計││ 泰山貴子 ││99.7.6│第一商銀││││││││119萬元││路郵局(││(沈東池│新興分行││││││││)││三重54││提領)│現金領款││││││││││支)局號││第五次│第五次││││││││││244154││99.7.7│第一商銀││││││││││第四次││(沈東池│五福分行││││││││││上海商銀││提領)│現金領款││││││││││華江分行││第六次│第六次││││││││││第五次││99.7.8│第一商銀││││││││││第一商銀││(沈東池│新興分行││││││││││建成分行││提領)│現金領款││││││││││第六次│││││││││││││第一商銀│││││││││││││建成分行│││││├──┴───┼────┴────┴───────┴────┴────┴────┴────┴────┴────┴───────┤│相關證據│1.被害人林水越警詢筆錄。│││2.匯款單據5紙(警一卷第31至38頁)。│││3.報案三聯單1紙(警一卷第27頁)。│││4.孫嘉勵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存個人戶顧客資料卡(警三卷第104至105頁)。│││5.孫嘉勵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查詢(警三卷第103、106至108頁)。│││6.孫明明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此處於起訴書誤載該帳號)開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警│││四卷第74至75頁)。│││7. 孫志明 匯款至「盧皇群」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匯款單3紙及交易明細列印資料1份(警四卷第343至346頁│││)。│││8.張佳偉於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189至191頁)。│││9.張佳偉於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偵三卷第192至1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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