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下列內容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所載「嗣為警於100年5月18日上午6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等語,補充為「嗣為警於100年5月18日上午6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卷第3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被告 江志盛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88巷1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7日夜間7、8時許,在基隆市○○路788巷19號,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5月18日上午6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江志盛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白。│命之犯行。│├──┼───────────┼───────────┤│二│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5月18日上午│││公司100年6月7日濫用│9時5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藥物檢驗報告1份。│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編號對照表1紙。││├──┼───────────┼───────────┤│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份。│,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訴處分確定之事實。│││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江志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惟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違反履行條件而遭撤銷,有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本件依法應予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