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宏選任辯護人張啟祥律師被告郭昭賢
郭昭陽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225號、第2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宏係址設高雄市大寮區大○○○區○○○街○○號「 漢泰 電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泰公司)負責人,被告郭昭賢、郭昭陽分別為郭明宏之長子及次子,亦均同為漢泰公司之股東。緣漢泰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
25日19時41分許,因廠房電源線疑遭老鼠咬斷,致電線發生短路熱熔現象,引燃四周可燃物而引發大火(被告郭明宏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除燒燬漢泰公司外,並延燒隔鄰高雄市大寮區大○○○區○○○街○○號「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郡公司),亦燒毀台郡公司之廠房,而受有新臺幣(下同)9951萬9561元之損失,經保險公司理賠4700萬1223元保險金予台郡公司,漢泰公司尚需支付台郡公司5251萬8338元以為賠償,惟被告郭明宏僅於97年2月15日、同年3月3日各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予台郡公司,自此未再償付剩餘款項。詎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3人明知被告郭明宏並無與被告郭昭賢、郭昭陽買賣漢泰公司所有之高雄市大寮區(即改制前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69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意,但為避免台郡公司追討上開債務,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明宏收妥被告郭昭賢及郭昭陽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後,委託不知情之 劉進福 代書,填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分別蓋用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及漢泰電子公司之印鑑後,於97年3月6日,持向高雄市大寮區(即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3月7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之登記原因欄登載「買賣」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予被告郭昭賢、郭昭陽,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犯行,無非係以:⒈告訴人台郡公司之代表人鄭明智之指訴(見偵一卷第31-37頁),⒉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31-37頁、偵二卷第32-38頁、偵四卷第9-13頁),⒊漢泰公司、台灣號誌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見偵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79頁),⒋高雄市(即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賠償請求書、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見偵一卷第6-8頁)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漢泰公司股東同意書○○○鄉○○段潮州寮小段691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見偵二卷第39-42頁、第86頁、偵一卷第12-13頁),⒍被告郭昭賢、 郭朝陽 支付漢泰公司購地款一覽表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等交易之會計傳票、對方科目傳票、受款人帳戶之開戶等資料(見偵三卷第140-150頁、偵二卷第204-212頁、第146-150頁、第152-167頁),⒎被告郭昭陽、郭昭賢、郭明宏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三卷第2-26頁、第27-61頁、第62-138頁)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固均坦承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完成移轉登記,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乃屬真正,並非虛偽意思表示,且有依約支付價金予漢泰公司等語。被告郭明宏之辯護人與被告郭昭賢、郭昭陽之辯護人則均以:漢泰公司在出賣系爭土地時,確有經股東會開會同意,而被告郭昭賢、郭昭陽亦確將買賣價金轉匯入漢泰公司之帳戶中,漢泰公司嗣後並將該筆買賣價金用以清償積欠廠商、債權人之款項、員工薪資等債務,是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確屬真正,並無偽造之情事等語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彼此間為父子關係,並分別為
漢泰公司之董事長、股東。漢泰公司於96年11月25日19時41分許,因廠房電源線疑遭老鼠咬斷,致電線發生短路熱熔現象,引燃四周可燃物而引發大火,除燒燬漢泰公司外,並延燒隔鄰之台郡公司,燒燬台郡公司之廠房,而受有9951萬9561元之損失,經保險公司理賠4700萬1223元保險金予台郡公司,漢泰公司尚需支付台郡公司5251萬8338元以為賠償,惟被告郭明宏僅於97年2月15日、同年3月3日各交付面額10
0萬元之支票1張予台郡公司,嗣被告郭明宏收妥被告郭昭賢及郭昭陽2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後,委託劉進福代書,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分別蓋用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及漢泰電子公司之印鑑後,於97年3月6日,持向高雄市大寮區(即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3月7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之登記原因欄登載「買賣」,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予被告郭昭賢、郭昭陽,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情,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3人均坦承不諱,並有漢泰公司、台灣號誌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見偵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79頁)、高雄市(即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賠償請求書、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見偵一卷第6-8頁)、高雄大寮大發郵局存證信函第89號、漢泰電子公司及台郡公司之火災現場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9-11頁、第42-4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漢泰公司股東同意書、漢泰公司9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691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見偵二卷第39-42頁、第86頁、第86頁反面、偵一卷第12-13頁)、被告郭昭賢、郭朝陽支付漢泰公司購地款一覽表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等交易之會計傳票、對方科目傳票、受款人帳戶之開戶等資料(見偵三卷第140-150頁、偵二卷第204-212頁、第146-150頁、第152-167頁)、被告郭昭陽、郭昭賢、郭明宏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三卷第2-26頁、第27-61頁、第62-138頁)存卷可佐,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檢察官固執被告郭昭賢、郭昭陽未出席97年2月13日表決系
爭土地買賣之股東臨時會為由,質疑該股東臨時會為虛假不實云云。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此即董事會特別決議),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著有明文。次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
185條第4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
5項)並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又股東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常會)或10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法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漢泰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郭明宏,董事為被告郭昭賢、 郭健 藏,監察人為翁 郭登美 ,股東則均為被告郭明宏之 郭氏 家族成員,業經證人郭明宏、 郭健藏 、 郭昭輝 、 陳虹蓁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二卷第81-83頁),並有漢泰公司股東名冊、漢泰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3頁、偵五卷第25頁反面-26頁),次查系爭土地為漢泰公司及廠房所在地,自96年11月25日火災事故發生後,廠房及該內部生財機具均付之一炬,而僅存系爭土地為漢泰公司所有之主要資產,是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依上開之說明,首應先經漢泰公司董事特別會議提出後,再經漢泰公司股東會決議表決通過,方屬適法,而漢泰公司經被告郭明宏與董事郭健藏討論後,即於97年2月13日召開系爭土地買賣之股東臨時會,討論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郭昭賢、郭昭陽之議案,其中漢泰公司股東之一之被告郭昭賢、郭昭陽,均委託被告郭明宏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授權被告郭明宏行使漢泰公司股東之表決權,惟並未有股東會議記錄等情,業經證人郭昭輝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漢泰公司火災後,資金十分吃緊,為了要償還債務, 伊們 有討論到要出售系爭土地以增加資金,嗣後,在97年2月份左右,有開股東臨時會決定是否出售系爭土地,而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漢泰公司的股東幾乎都到場,沒有到的股東也有託其他股東出席,至於被告郭昭賢、郭昭陽有委託被告郭明宏出席,除 莊啟川 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外,其餘股東均有同意,而該次股東臨時會僅有簽系爭土地買賣同意書,並未有股東會議記錄等語屬實(見偵卷第83頁、見院二卷第142-14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明宏於本院審理證稱:漢泰公司主要財產於火災後只剩下系爭土地,而為了要償還債務,遂經董事會議決定要出售系爭土地,而被告郭昭賢、郭昭陽都委託伊行使漢泰公司股東表決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等語(見院二卷第267-272頁),及證人即漢泰公司股東郭健藏於偵查中之證述:伊曾經參加股東會,而股東會決議將公司的系爭土地出售給被告郭昭陽、郭昭賢,因為是伊提案要將土地賣出去的全取得共識後,我們就找很多朋友來看,但都賣不出去,一段時間後,被告郭明宏就說賣給他的2個兒子好了,那時召集了很多人,有郭昭輝、 郭昭仁 、 翁郭登美 、郭明宏、莊啟川及伊等人,莊啟川是第二次股東會有到,第一次他並沒有到;陳虹蓁、郭昭慧、 郭昭瑛 都沒有到,第一次是會議記錄,第二次是簽同意書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81-83頁),並有證人即漢泰公司股東郭昭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同意書,係伊授權伊父親郭健藏所簽的等語可佐(見偵二卷第81-83頁)。考諸漢泰公司之內部構成員,係以被告郭明宏及其胞弟郭健藏為首之郭氏家族成員為股東成員,其中董事長為郭明宏,董事為被告郭昭賢、郭健藏,監察人為翁郭登美,核屬人合性、封閉性頗高之家族性企業,關於上揭董事會之特別決議及股東臨時會之召開與決議,衡情難免因股東、董事同為家族成員,而有所便宜行事,縱被告郭昭賢、郭昭陽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屬實, 惟渠 等仍授權被告郭明宏代為行使漢泰公司股東之表決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以漢泰公司該次之董事會特別決議及股東臨時會之召開與決議,除卷附之97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97年2月13日之出賣系爭土地同意書外,雖未有漢泰公司會議紀錄、公告等書面資料,惟實質上既經漢泰公司各股東之同意,嗣後並簽署出售系爭土地同意書,即難謂97年2月13日之股東臨時會為虛假不實,是檢察官所指訴之上情,即非有據。
㈢再系爭土地既經漢泰公司董事會提議,並經股東會決議,同
意出售予股東即被告郭昭賢、郭昭陽,業如前述,則被告郭昭賢、郭昭陽自台灣號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號公司)各借得2500萬元(合計共5000萬元)後,旋於97年2月14日、
97年2月18日、97年2月26日、97年3月19日、97年3月26日、97年4月30日、97年5月27日、97年5月28日陸續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5000萬元,轉帳至漢泰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
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漢泰公司將該筆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5000萬元,分別用以支付清償積欠呈茂電子有限公司、展業科技有限公司、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揚誠電子有限公司等及其他多家廠商、債權人之款項、員工薪資等債務等情,業經證人即漢泰公司總經理郭昭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漢泰公司火災後,資金十分吃緊,為了要償還債務,伊們有討論到要出售系爭土地以增加資金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81-83頁、院二卷第141頁)及證人即漢泰公司財務部副理 林淑娟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6年火災發生前,漢泰公司現有資金無法支應銀行借款及廠商貨款,嗣後因系爭土地出售之後取得價金,才得支付上開款項等語可佐(見院二卷第137-153頁),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漢泰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漢泰公司97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各1份、支票共2張(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票號:TC0000000號、TC0000000號,票面金額:175萬元,發票日:97年2月14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共11紙(匯款日期分別為:97.02.18、97.02.26、97.04.30、97.05.28、97.02.18、97.02.26、97.04.25、97.05.27)、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97.03.19、97.03.19)共2紙、漢泰公司之支出細項及金額表1份、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98年12月01日(98)兆銀東高營字第73號函及函附之漢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1份、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98年12月14日華東高字第0980373號函及函附之漢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資金往來傳票影本各1份、兆豐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東高雄分行,戶名:漢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1份、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東高雄分行,戶名:
漢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1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9-43頁、第86頁及反面、第102-105頁、第106-134頁、第146-150頁、第152-166頁、第213-230頁),足認上揭證人所證述之上情,應非子虛,堪以認定。
㈣檢察官指訴以被告郭昭賢、郭昭陽名下財產甚多,資力頗豐
,其二人不以自己財產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反而另向台號公司各借款2500萬元支付,足見系爭土地之買賣應係虛偽云云。然查個人理財、資金運用之方式數端,資力頗豐之人藉借貸之方式以融通資金,亦所在多有,自難僅以被告郭昭賢、郭昭陽不以自己名下資產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即質疑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虛偽。況且,本件被告郭昭賢、郭昭陽分別於97年2月14日、97年2月18日、97年2月26日、97年3月19日、97年3月26日、97年5月27日陸續各向台號公司借款總計2500萬元,用於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後,旋各於98年7月27日至98年7月31日,陸續償還向台號公司所借貸之上開借款2500萬元乙情,有台號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懷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
218頁、第219-230頁)。本件買賣系爭土地既經漢泰公司股東會決議,又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5000萬元,亦用以支應廠商、債權銀行之債務,並未回流入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之手,業如本院認定如上述,則自難認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具有虛偽買賣系爭土地,而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所指訴之上情,尚嫌速斷。
㈤檢察官指訴以被告郭明宏身兼漢泰公司及台號公司之負責人
,且其於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與漢泰公司之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戶,相互流用,故被告郭明宏有完全之資金調度能力,而被告郭明宏為躲避對台郡公司之火災損害賠償責任,遂與被告郭昭賢、郭昭陽共謀製造系爭土地買賣之虛假事實,以達到「假買賣,真脫產」之目的云云。查漢泰公司及台號公司,均屬以被告郭明宏為首之郭氏家族之家族性企業,有漢泰公司、台號公司之股東名冊、漢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3頁、偵五卷第25頁反面-26頁、院二卷第20頁、第21頁),是上開二家公司閉鎖性、人合性均甚高,則被告郭明宏身為二家公司之董事長,應有充分之資金調度能力無疑,惟被告郭明宏之上開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乃漢泰公司往來之廠商、債權人,於火災發生後恐漢泰公司無法償付債務,遂要求被告郭明宏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支票以為支付等情,業據證人林淑娟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火災發生後,往來的廠商及債權人,深怕漢泰公司無法清償,遂要求由被告郭明宏個人之名義開立支票,以為支付,被告郭明宏即開立個人名義之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而漢泰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後所得之款項5000萬元,於清償銀行借款後,所剩之餘額再轉入被告郭明宏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嗣再由該帳戶清償款項等語屬實(見院二卷第149頁),並有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4紙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48-256頁),既漢泰公司為家族性企業,而與漢泰公司往來之廠商、債權人要求以董事長即被告郭明宏個人名義之支票為支付,難謂與常情有違,且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私吞入己之積極證據,是檢察官徒憑被告郭明宏身兼上開二家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土地售得之款項存入其個人之甲存支票帳戶內,以償付債權人及銀行之債務,即認漢泰公司與被告郭明宏之帳戶相互流用,進而推論系爭土地之買賣為虛假不實云云,即非可採。
㈥綜上各節,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及其他漢泰公司股
東就系爭土地售予被告郭昭賢、郭昭陽,皆一致同意並作成漢泰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嗣被告郭昭賢、郭昭陽向台號公司各自所借得之2500萬元支付予漢泰公司,漢泰公司並將該筆價金5000萬元償付漢泰公司積欠銀行、債權人之債務暨員工薪資,並未遭被告郭明宏擅自供己私用;又被告郭昭賢、郭昭陽各向台號公司所借貸之款項,業均償還予台號公司,況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於本院審理時,於101年4月27日與台郡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台郡公司火災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306-310頁),益徵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應無假買賣,真脫產之不法動機,被告3人買賣系爭土地用以償付漢泰公司所積欠債務,該交易應屬真實無疑,則被告3人以系爭土地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大寮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難以之為不利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均為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郭明宏、郭昭賢、郭昭陽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無庸再逐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