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仁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仁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仁福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按:
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法院重定執行刑時,行使上開裁量權之結果,關於是否減輕刑期及減輕幅度大小之決定,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其裁量減輕之幅度,固毋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俾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9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共42罪之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
㈠、受刑人龔仁福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共40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9號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98年度簡字第2129號判決,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判決)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8、19、20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即98年3月23日前所犯,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罪,僅能知悉犯罪行為日係在97年12月4日後,未能具體明確特定犯罪行為日,應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認係於98年3月23日前所犯,而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㈣、至本件聲請人除就被告附表一示之罪請求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之外,另聲請附表二所示之罪應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2罪,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29號判決,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判決在卷可考,其犯罪態樣自實行至行為終了具有延續或重複狀態,既經本院認屬集合犯,法律評價為一行為,論為一罪,自不得割裂,應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為始得認其犯罪完成,故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罪,其犯罪終了日分別為98年4月22日、98年4月20日,故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行為終了時已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
㈢、基此,依前開法條之意旨,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之40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二所示之罪,非於附表一首先判決確定日即98年3月23日之前,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得處罰之情形未合,不得與附表一合併定執行刑,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一: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電子遊戲│有期徒│97年7月22日│本院98年│98年2月24日│本院98年│98年3月23日│編號1至39│││場業管理│刑2月│至97年7月28│度審易字││度審易字││曾經臺灣臺│││條例││日│第32號││第32號││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2│電子遊戲│有期徒│97年6月21日│││││字第25號定│││場業管理│刑2月│至97年7月2日│││││執行刑有期│││條例│││││││徒刑6年,│├─┼────┼───┼──────┤││││如易科罰金││3│電子遊戲│有期徒│97年7月6日至│││││以新臺幣│││場業管理│刑2月│97年7月17日│││││1000元折算│││條例│││││││1日。│├─┼────┼───┼──────┤││││││4│電子遊戲│有期徒│97年7月20日││││││││場業管理│刑2月│至97年8月5日││││││││條例││││││││├─┼────┼───┼──────┤││││││5│電子遊戲│有期徒│97年7月28日││││││││場業管理│刑2月│至97年7月30││││││││條例││日││││││├─┼────┼───┼──────┤││││││6│電子遊戲│有期徒│97年4月15日││││││││場業管理│刑2月│至97年7月8日││││││││條例││││││││├─┼────┼───┼──────┤││││││7│電子遊戲│有期徒│97年7月25日││││││││場業管理│刑2月│至97年8月15││││││││條例││日││││││├─┼────┼───┼──────┤││││││8│散布猥褻│有期徒│97年6月16日││││││││物品│刑2月│至97年8月21││││││││││日││││││├─┼────┼───┼──────┼────┼──────┼────┼──────┤││9│賭博│有期徒│97年11月4日│本院98年│98年2月27日│本院98年│98年4月20日│││││刑4月│至97年11月15│度審簡字││度審簡字│││││││日│第1014號││第1014號│││││││││││││││││││││││├─┼────┼───┼──────┤││││││10│電子遊戲│有期徒│97年11月20日││││││││場業管理│刑4月│至97年12月4││││││││條例││日││││││││││││││││├─┼────┼───┼──────┼────┼──────┼────┼──────┤││11│電子遊戲│有期徒│97年7月1日至│本院98年│98年3月27日│本院98年│98年4月13日││││場業管理│刑3月│97年7月9日│度審易字││度審易字│││││條例│││第25號││第25號│││││││││││││││││││││││├─┼────┼───┼──────┤││││││12│電子遊戲│有期徒│97年11月18日││││││││場業管理│刑3月│至97年11月19││││││││條例││日││││││││││││││││├─┼────┼───┼──────┤││││││13│電子遊戲│有期徒│97年9月15日││││││││場業管理│刑3月│至97年9月30││││││││條例││日││││││││││││││││││││││││││├─┼────┼───┼──────┤││││││14│電子遊戲│有期徒│97年10月15日││││││││場業管理│刑3月│至97年11月1││││││││條例││日││││││││││││││││├─┼────┼───┼──────┤││││││15│電子遊戲│有期徒│97年9月12日││││││││場業管理│刑3月│至97年9月19││││││││條例││日││││││││││││││││├─┼────┼───┼──────┤││││││16│電子遊戲│有期徒│97年9月5日至││││││││場業管理│刑3月│97年9月12日││││││││條例││││││││││││││││││├─┼────┼───┼──────┼────┼──────┼────┼──────┤││17│散布猥褻│有期徒│97年4月15日│臺灣高等│98年4月7日│臺灣高等│98年4月7日││││物品│刑3月│至97年4月18│法院高雄││法院高雄│││││││日│分院98年││分院98年││││││││度上易字││度上易字││││││││第45、50││第45、50││││││││號││號│││├─┼────┼───┼──────┼────┼──────┼────┼──────┤││18│電子遊戲│有期徒│97年10月25日│本院98年│98年5月26日│本院98年│98年6月22日││││場業管理│刑3月│至97年10月29│度審簡字││度審簡字│││││條例││日│第1682號││第1682號│││││││││││││├─┼────┼───┼──────┼────┼──────┼────┼──────┤││19│電子遊戲│有期徒│97年6月20日│臺灣臺南│97年12月5日│臺灣臺南│98年3月23日││││場業管理│刑3月│至97年7月1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條例│││97年度審││97年度審││││││││簡字第││簡字第│││├─┼────┼───┼──────┤3350號││3350號││││20│電子遊戲│有期徒│97年7月15日││││││││場業管理│刑4月│至97年8月1日││││││││條例││││││││││││││││││├─┼────┼───┼──────┼────┼──────┼────┼──────┤││21│電子遊戲│有期徒│98年1月6日至│臺灣屏東│98年6月8日│臺灣屏東│98年8月20日││││場業管理│刑3月│98年1月20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條例│││98年度簡││98年度簡││││││││字第393││字第393││││││││號││號│││├─┼────┼───┼──────┼────┼──────┼────┼──────┤││22│電子遊戲│有期徒│97年10月2日│本院98年│98年9月11日│本院98年│98年10月12日││││場業管理│刑3月│至97年12月3│度易字第││度易字第│││││條例││日│710號││710號│││││││││││││├─┼────┼───┼──────┤││││││23│電子遊戲│有期徒│98年1月1日至││││││││場業管理│刑2月│98年1月5日││││││││條例││││││││││││││││││├─┼────┼───┼──────┼────┼──────┼────┼──────┤││24│電子遊戲│有期徒│98年1月1日至│本院98年│98年11月4日│本院98年│98年11月30日││││場業管理│刑4月│98年2月6日│度審簡字││度審簡字│││││條例│││第5761號││第5761號│││││││││││││├─┼────┼───┼──────┼────┼──────┼────┼──────┤││25│電子遊戲│有期徒│97年12月15日│本院98年│98年11月9日│本院98年│98年3月23日││││場業管理│刑4月│至98年1月13│度審簡字││度審簡字│││││條例││日│第2300號││第2300號│││││││││││││├─┼────┼───┼──────┤││││││26│電子遊戲│有期徒│97年12月25日││││││││場業管理│刑3月│至98年2月4日││││││││條例││││││││││││││││││├─┼────┼───┼──────┼────┼──────┼────┼──────┤││27│電子遊戲│有期徒│97年4月初至│本院98年│99年8月19日│本院98年│99年1月11日││││場業管理│刑3月│97年4月23日│度易字││度易字第│││││條例│││第765號││765號│││││││││││││├─┼────┼───┼──────┤││││││28│電子遊戲│有期徒│97年9月15日││││││││場業管理│刑3月│至97年10月5││││││││條例││日││││││││││││││││├─┼────┼───┼──────┤││││││29│電子遊戲│有期徒│98年2月1日至││││││││場業管理│刑3月│98年2月11日││││││││條例││││││││││││││││││├─┼────┼───┼──────┤││││││30│電子遊戲│有期徒│98年2月間某││││││││場業管理│刑3月│日至98年3月3││││││││條例││日││││││││││││││││├─┼────┼───┼──────┤││││││31│電子遊戲│有期徒│98年2月間某││││││││場業管理│刑3月│日至98年3月4││││││││條例││日││││││││││││││││├─┼────┼───┼──────┤││││││32│電子遊戲│有期徒│98年3月1日至││││││││場業管理│刑3月│98年3月13日││││││││條例││││││││││││││││││├─┼────┼───┼──────┼────┼──────┼────┼──────┤││33│電子遊戲│有期徒│98年1月14日│本院99年│99年3月10日│本院99年│99年3月29日││││場業管理│刑5月│至98年2月10│度審簡字││度審簡字│││││條例││日│第473號││第473號│││││││││││││├─┼────┼───┼──────┼────┼──────┼────┼──────┤││34│電子遊戲│有期徒│97年7月9日至│本院99年│99年8月20日│本院99年│99年9月13日││││場業管理│刑3月│98年1月16日│度易緝字││度易緝字│││││條例│││第106號││第106號│││││││││││││├─┼────┼───┼──────┼────┼──────┼────┼──────┤││35│電子遊戲│有期徒│97年7月15日│臺灣臺南│99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場業管理│刑3月│至97年7月31│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條例││日│99年度簡││99年度簡││││││││字第2048││字第2048│││├─┼────┼───┼──────┤號││號││││36│電子遊戲│有期徒│97年8月5日至││││││││場業管理│刑3月│97年8月21日││││││││條例││││││││││││││││││├─┼────┼───┼──────┤││││││37│電子遊戲│有期徒│97年8月24日││││││││場業管理│刑3月│至97年8月25││││││││條例││日││││││││││││││││├─┼────┼───┼──────┤││││││38│電子遊戲│有期徒│97年11月20日││││││││場業管理│刑3月│至97年11月20││││││││條例││日20時25分││││││││││││││││├─┼────┼───┼──────┤││││││39│電子遊戲│有期徒│97年12月15日││││││││場業管理│刑3月│至97年12月20││││││││條例││日││││││││││││││││├─┼────┼───┼──────┼────┼──────┼────┼──────┼─────┤│40│妨害公務│有期徒│97年12月4日│本院100│100年5月31日│本院100│100年6月20日│││││刑3月│後某日│年度簡字││年度簡字││││││││第2411號││第2411號│││││││││││││└─┴────┴───┴──────┴────┴──────┴────┴──────┴─────┘附表二┌─┬────┬───┬──────┬───────────┬───────────┬─────┐│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電子遊戲│有期徒│98年2月上旬│本院98年│99年8月20日│本院98年│99年9月13日││││場業管理│刑3月│至98年4月22│度易緝字││度易緝字│││││條例││日│第107號││第107號│││├─┼────┼───┼──────┼────┼──────┼────┼──────┼─────┤│2│電子遊戲│有期徒│98年3月1日至│臺灣臺南│98年9月24日│臺灣臺南│98年10月19日││││場業管理│刑3月│98年4月20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條例│││98年度簡││98年度簡││││││││字第2129││字第2129││││││││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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