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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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國欽
薛趕上1人選任辯護人任進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國欽犯竊盜罪,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趕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康國欽前因違反職役及搶奪案件,經陸軍總司令部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11日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且其中違反職役部分,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號裁定減刑,並與搶奪部分另定執行刑,於9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竟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自行車。並於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自行車後,於100年1月5日21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薛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自行車事宜。
100年1月6日,薛趕駕車抵達高雄市○○區○○路二段35
6巷14號康國欽住處附近時,明知康國欽欲出賣之自行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台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1次向康國欽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自行車。嗣警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大山 」之男子告知,得知康國欽經常牽騎不同自行車出賣予不名人士,在懷疑康國欽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下,遂於100年3月19日,請康國欽至警局接受調查,康國欽於員警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員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被告薛趕部分
(一)同案被告康國欽之警詢筆錄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薛趕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同案被告康國欽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66頁第1行,本院易字卷第35頁第8行、第65頁倒數第20行)等語。而同案被告康國欽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核與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故應無證據能力,此時應以同案被告康國欽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其他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因被告薛趕、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第6行至第12行(被告薛趕及辯護人原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認證人 王昭安曾緣鳳 、林 李春金嚴伍柑曾金車 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嗣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時,則改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康國欽部分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康國欽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第4行至第6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竊盜之犯行,業據被告康國欽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易字卷第53頁第1行)。核與證人王昭安、曾緣鳳、 林李春金 、嚴伍柑、曾金車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易字卷第12
5頁背面至第130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照片、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17003583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台信綱101字第0810號)等(偵卷第30頁至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在卷可稽。因被告康國欽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康國欽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證人即被害人王昭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同一時間遭竊2台自行車,失竊前自行車放在家門前等語(偵卷第19頁背面第5行、第74頁第7行至第11行)。惟被告康國欽僅坦承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行車,辯稱:1次僅偷1台自行車,未曾同時偷過2台,亦未曾在同地先後偷過2台自行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0頁第19行至第23行)。本院審酌:因證人王昭安並未親眼目擊自行車遭竊過程,是其證稱:同一時間被竊2台自行車等語,應係嗣後發現該
2台自行車均遭竊,故推論該2台自行車應係同時失竊,已難逕為被告康國欽不利之認定。再者,依自行車之體積及重量,單憑1人不僅難以1次同時竊取2台自行車,且易被發現可疑,暴露行竊犯行,徒增被人發覺而查獲之風險。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康國欽同時竊取該2台自行車下,而行竊至發現時間亦頗有間隔,有可能他人先竊取1台自行車後,被告康國欽再下手行竊;或被告康國欽竊得1台自行車後,他人再介入行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康國欽係分次竊得2台自行車,則本件充其量僅能證明就被害人王昭安部分,被告康國欽僅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行車。
二、訊據被告薛趕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未曾收購康國欽竊得之自行車,僅曾向康國欽購買過保特瓶,且康國欽之證詞與通聯紀錄不符,純屬誣陷等語。經查:
(一)關於與被告薛趕聯繫買賣自行車始末,證人即同案被告康國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向薛趕要名片,並以自己之手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家裡室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薛趕名片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薛趕的太太接的,隔天連同薛趕3個人就會開貨車來收購自行車,以每輛100元之價格收購,錢係由薛趕交付,偷完自行車先放在家裡,再1次賣給薛趕,只打
2次電話聯絡薛趕,第1次係賣保特瓶,第2次係賣自行車,至於何時賣自行車,已經忘記等語(本院易字第53頁背面倒數第11行至第54頁倒數第2行、第55頁背面第12行、第56頁背面第2行至第8行、第57頁第7行至第9行、第135頁第8行至第10行)。觀諸被告薛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0日至100年3月22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薛趕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確於99年12月20日與100年1月5日與同案被告康國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該期間同案被告康國欽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未與被告薛趕所持用之該行動電話通話),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同案被告康國欽證稱:只打2次電話予薛趕等語,足以採信。另證人即被告薛趕之妻子 辛慶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給過康國欽名片,名片上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康國欽曾打電話要伊去收一些廢紙、塑膠物品及保特瓶,平常薛趕手機都是伊接聽,因為薛趕重聽,每次出去回收都是
3個人,薛趕負責開車,伊與 吳茂伸 負責回收,自行車都是收購壞的,1輛100元。回收物的數量不一定,數量少的話不一定會去收。若有人要回收都是打名片上手機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7頁背面倒數第5以下至第58頁第10行、第58頁第18行至第19行、第58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4行、第58頁背面第3行至第25行)。且證人即被告薛趕雇用之員工吳茂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外出回收時,由薛趕負責開車,伊與辛慶華負責搬運回收物,因為薛趕身體不好。薛趕曾向康國欽買過廢紙和保特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0頁倒數第12行以下、第60頁背面第19行至第21行、第27行至第29行)。證人辛慶華、吳茂伸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曾買受被告康國欽之自行車等語。然綜觀上開證詞,關於同案被告康國欽曾取得薛趕之名片、均以被告薛趕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客戶聯繫回收物買賣、該行動電話均係證人辛慶華接聽、收回收物均係被告薛趕及證人辛慶華、吳茂伸等3人一起出去、自行車均是每輛
100元之價格收購等部分,同案被告康國欽與證人辛慶華、吳茂伸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若非曾與被告薛趕等人接觸且買賣回收物,應不可能對上開交易細節知之甚詳,同案被告康國欽甚至能明確指出自行車1輛之交易價格為10
0元,與證人辛慶華之證述完全相符,是被告康國欽證述:曾出賣其竊得之自行車予薛趕等語,已非全然無據。再者,依同案被告康國欽、證人辛慶華、吳茂伸之證詞,可知同案被告康國欽第1次於99年12月20日與被告薛趕聯繫時,應係買賣普通廢紙、保特瓶等回收物。而同案被告康國欽並非以撿拾廢紙、保特瓶為業,此觀之同案被告康國欽與被告薛趕僅聯絡2次即可知之,若同案被告康國欽以此為業,在隨時須往來變賣求售、交易頻繁之下,聯絡次數應非僅區區2次。況同案被告康國欽既已於99年12月20日變賣一批廢紙、保特瓶等物,於100年1月5日再次聯絡被告薛趕,中間僅間隔2星期下,其並非以撿拾廢紙、保特瓶為業,已如前述,家中是否仍有一定數量之廢紙、保特瓶可出賣予被告薛趕,實有可疑。如同案被告康國欽家中隨時可積聚眾多廢紙、保特瓶,可供出賣,為何自10
0年1月5日之後,雙方未曾再次聯絡(至100年3月22日止)。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同案被告康國欽證述回收自行車之價格,核與證人辛慶華、吳茂伸證述之回收價格相符,若非同案被告康國欽曾出賣自行車予被告薛趕,豈能得知。是同案被告康國欽證述:與被告薛趕第1次係販賣保特瓶,第2次係聯繫販賣其竊得之自行車,且販賣自行車部分係1次販賣等語,應可採信。
(二)另觀之同案被告康國欽於如附表所示竊車之時間,附表編號4、5所示之竊取時間,均在99年12月20日與100年1月
5日同案被告康國欽與被告薛趕聯繫之後甚久,是同案被告康國欽出賣予被告薛趕之自行車當不包含如附表編號4、5所示竊得之自行車。準此,本院認定於100年1月5日,同案被告康國欽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薛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應係1次販賣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自行車。
檢察官認被告薛趕係分次購買,容有誤會。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自行車之價值分別為3千多元及1千多元之情形下,依上開證述,被告薛趕僅以每輛自行車100元之價格購買之,且由被告薛趕親自付款,在購買價格與實際價值差異甚大之情形下,且同案被告康國欽未告知自行車之來源,被告薛趕係至同案被告康國欽住處收購自行車,當可瞭解同案被告康國欽住處並非從事資源回收處所,竟仍
1次購買3台自行車,超出一般人通常持有自行車之數量,顯見被告薛趕對於所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自行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主觀上應有所認識,卻仍故意買受之。是被告薛趕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康國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薛趕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本件應係1次購買3台自行車,檢察官認係分次購買,容有誤會。被告康國欽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康國欽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本件之查獲經過為:員警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山」之男子告知,得知被告康國欽經常牽騎不同自行車變賣予不名人士,遂於100年3月19日,請其至警局接受調查,被告康國欽遂主動供出曾為上開竊盜犯行,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17003583號)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員警僅係聽聞不詳姓名之人告知,得知被告康國欽曾多次牽騎不同自行車販賣,在檢舉人姓名不詳,檢舉事實不甚明確之下,應係單純懷疑被告康國欽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並無合理、相當之證據可認被告康國欽曾犯上開竊盜犯行,而被告康國欽於員警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其顯均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所載之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康國欽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他人自行車,被告薛趕明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自行車為贓物仍故買之,均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康國欽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薛趕明知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自行車係康國欽所竊得,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台100元之價格,向康國欽購得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自行車。因認被告薛趕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薛趕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康國欽警詢中之供述、雙向通聯光碟等資料以為論據。訊據被告薛趕否認該部分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同上。經查,觀之同案被告康國欽如附表所示之竊車時間,附表編號4、5所示之竊取時間均離100年1月5日同案被告康國欽與被告薛趕聯繫販賣自行車日期之後甚久,是同案被告康國欽出賣予被告薛趕之自行車當不包含附表編號4、5所示竊得之自行車,已如前述。準此,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薛趕曾向同案被告康國欽購買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自行車。
此外,遍查本件所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薛趕確有該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薛趕此部分並未犯罪之合理可疑,依首開說明,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起訴│時間│地點│被害人│被竊財物│││書附│││││││表編│││││││號│││││├──┼──┼─────┼───────┼─────┼──────┤│1│4│99年11月間│高雄市湖內區中│王昭安│自行車1台【││││某日晚間某│正路2段480巷76││價值約新臺幣││││時許│號││(下同)3千│││││││至4千多元】│││││││││││││││├──┼──┼─────┼───────┼─────┼──────┤│2│1│接近100年│高雄市湖內區中│曾緣鳳│同上(價值約││││1月1日前│正路2段356巷10││1千多元)││││之某日某時│號前││││││許(起訴書│││││││載為100年1│││││││月間某日│││││││)││││├──┼──┼─────┼───────┼─────┼──────┤│3│2│100年1月│高雄市湖內區自│林李春金│同上(價值不││││1日前某日│強街20號前││高,實際價格││││某時許(起│││不明)││││訴書載為10│││││││0年2月過│││││││年前某日)│││││││││││├──┼──┼─────┼───────┼─────┼──────┤│4│3│100年2月│高雄市湖內區中│嚴伍柑│同上(價值約││││19日至100│正路2段213巷25││2千多元)││││年3月19日│號前││││││間某日夜間│││││││某時許(起│││││││訴書載為10│││││││0年2月間│││││││某日)││││├──┼──┼─────┼───────┼─────┼──────┤│5│5│100年2月│高雄市湖內區中│曾金車│同上(價值不││││農曆過年後│正路2段420巷30││高,實際價格││││至3月24日│弄口││不明)││││間之某日夜│││││││間某時許(│││││││起訴書載為│││││││100年3月│││││││上旬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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