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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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上訴人即原告 薛彩洪 上訴人即被告 尤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到院,惟均未繳納裁判費,茲分別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薛彩洪上訴部分:查上訴人薛彩洪請求上訴人尤金寶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薛彩洪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薛彩洪新臺幣(下同)2946元,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但上訴人尤金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無法確定,故應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合計4年4個月(即1582日)推定其存續期間,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6萬0572元(計算式:每日2946元×1582日=466萬05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0849元,未據上訴人薛彩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薛彩洪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尤金寶上訴部分:查上訴人尤金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72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2436元,未據上訴人尤金寶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尤金寶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霈恩附表:土地地段地號權利範圍臺北市文山區興安段一小段48767/10000建物建號:同段26691全部建號:同段26111/64建號:同段274283/10000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