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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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兼法定代理
人 孫秀玲 即王新華之繼承人
相對人 賴姝 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3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訴訟等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訴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嗣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95號提存在案。又前開債務人異議訴訟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確定。復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 毓民慧 113年度司聲字第495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