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順銘
許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順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美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順銘、許美惠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1號
被 告 張順銘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美惠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下犁村下犁路114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銘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000巷○○○○○○○○○○○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許美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下塭路49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竟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張順銘因而受有左前臂大片皮瓣撕除傷合併大量肌肉損傷、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三、第四、第五及第六肋骨骨折、頸部挫傷、背部、左肩及左上臂多處擦傷等傷害;許美惠則受有左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張順銘、許美惠分別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醫院及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順銘、許美惠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順銘、許美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順銘、許美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張順銘、許美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張順銘、許美惠於車禍發生後,均向前往醫院及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張順銘、許美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