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0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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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053號
原   告  謝帛翰
被   告  何英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43號刑事
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9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
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03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89,880元,嗣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10
0,0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
,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
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4日晚間7時42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BCN-9912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平
等街往柳川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三民路2段交岔路
口右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牌
照號碼028-PUC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平等
街往柳川東路方向行駛,正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
顏面部擦傷、左、右前臂擦傷、右手腕擦傷、左、右手擦傷
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1,500元、機車修復費
12,140元、手臂疤痕雷射除疤40,000元、工作損失6,360元
、且因此身心受創,請求慰撫金4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
賠償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抗辯:原告各
項請求金額過高、並不合理,其中騎車修繕應扣除折舊,另
強制險給付之金額亦應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4日晚間7時42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CN-9912號自用小貨車,於臺中市○區○○路欲右轉三
民路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車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下背挫傷、顏面部擦傷、左、右前臂擦傷、右手腕擦傷、左
、右手擦傷及右膝擦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0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43號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
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
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
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
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
,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
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
人舉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小貨車碰撞原告所騎
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原告身體受傷
顯然係被告使用汽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本即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駛汽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致與原告所騎
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在卷可查,是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其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出具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109年度發查字
第408號卷第33頁)。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
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
下:
1.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除疤費用40,000元、醫
藥費用1,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同一發票收據、
診斷證明為據(本院卷第93至10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41,500元,即屬可採。
2.機車修復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213條定
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
之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12,140元,有估價單附卷足憑(本院
卷第8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即應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3年
4月(本院卷第91頁),至109年3月4日本件車禍發生之
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5年餘,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
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
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2,410元(計算式:24,100×0.1=2,410),加計工資
費用3,000元(工資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5,41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車費用
在5,410元之範圍內,即屬可採;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3.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傷請病假1日致扣薪795元,有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21頁、125頁),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795元,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因處理本件事故因調解、開庭而需請假,遭扣薪
受有損害等語。然而,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民刑事訴訟,如無
法委任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出庭,需親自請假出庭或處理後
續事宜,乃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在現行
訴訟制度下所必須自行吸收的成本,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直
接造成之損害,此由被告若出庭應訴之請假損失,原則亦應
由被告自行吸收即可得證。換言之,此部分之損失並非法律
於交通事故中所預防範危險的實現,原告因請假調解、開庭
導致之薪資收入減損失,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認無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無據。
4.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
大學畢業,為軟體工程師,月薪35,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
;被告從事汽車修理業、經濟狀況貧寒,名下沒有不動產等
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72頁、發查卷第11頁)
,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查。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
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67,705元(計算式:415
00++5410+795+20000=67705)。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
原告自陳行車時速業已超速,亦有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本院衡諸事故雙方對本件
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而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47,394元(計算式:67705×70%=473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
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查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
險人領取保險給付共計5,791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按(本院卷第194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
前揭說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
償原告41,603元(計算式:00000-0000=41603)。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9年9月9日,見10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93號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1,603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固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本
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而
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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