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仁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仁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鍾仁豪前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官田區道路上行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因酒後操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不佳,接連擦撞他人之機車數輛後,因撞擊路邊電線桿時始停止,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程度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號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81號

  被   告 鍾仁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仁豪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2時許至1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官田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六甲區122巷前時,接連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660-JUA號、NYK-1609號、NWT-8969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因撞擊路邊電線桿而停下,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2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仁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旭昇許浚鋐胡哲霖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育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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