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65號

聲請人 陸子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春吉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114年2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又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即已出境,110年4月21日經戶籍登記記載遷出國外,發票時顯未於我國之境內,且自112年2月26日發票日後至聲請人所陳提示日114年2月25日前均無入境紀錄,此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紀錄結果可稽,則聲請人顯無於我國境內踐行系爭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命聲請人補正是否於114年2月25日向相對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如有,請釋明提示之地點及方式,並提出相關資料;然聲請人僅陳報係委託中國籍友人於中國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向相對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而未提出相關釋明資料,則聲請人既非親自持有系爭本票原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亦未釋明得於我國境外委託他人提示並請求相對人付款之合法依據,且聲請人委託何人、委託是否合法及受委託人是否確有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相對人付款等情均屬未明,形式上難認聲請人已踐行系爭本票之提示程序。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