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請人
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懿容即施沛怡自民國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替前配偶償還債務而積欠之債務總額約2,030,680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7號)。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石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屋餐飲公司)擔任外場人員,月薪約32,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32,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可憑(詳調解卷第33-37頁),且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市公所查詢結果,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並有上開各單位回函等在卷可佐(詳卷第35、41、77頁)。故以32,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已低於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故應可採認。是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2,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剩14,924元可供清償【計算式:32,000元-17,076元=14,924元】。
二、再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033,017元(詳如附表所示)。其名下財產部分,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動產及不動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及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資料,並有上開公司回函等在卷可按(詳調解卷第27頁;卷第37、81-91頁)。倘以14,924元清償6,033,017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33.68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033,017元÷14,924元÷12≒33.68】。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47歲,此有卷附戶口名簿可稽(詳調解卷第43頁),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21,11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5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0,93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7頁)
3
214,967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1頁)
4
214,641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3頁)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67,031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7頁)
6
358,201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9頁)
7
639,01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27頁)
8
81,29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39頁)
9
577,95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47頁)
10
739,417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55頁)
11
805,093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47頁)
12
216,344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99頁)
1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264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01頁)
14
160,757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13頁)
合計
6,033,0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