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店小字第8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睦鄰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審理中其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袁睦鄰,並由袁睦鄰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先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4,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
額為39,049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2日下午21時3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第42號停車
格處,因迴車未注意往來車輛,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
光偉所駕駛之0067-EL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54,863元(鈑金費用5,653元、烤漆費用22,058元、零件費
用27,15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必要修復
費用39,049元(零件費用扣除折舊)等語。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9,04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肇事賠償給
付結案同意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為證,核與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
車於94年7月28日領照使用,現以54,863元修復,其中零件
費用27,152元,工資5,653元,烤漆22,058元,此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應認係真
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
96年6月22日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至肇事時之
使用年數為1年11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部分為27,152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1,338元,加上工資
5,653元,烤漆費用22,058元,系爭車輛車因車禍所支出之
修理費用,應以39,049元為必要。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
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04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0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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