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麗珍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9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麗珍(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要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各罪,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抗告人業已就該等部分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案件審理中,是該等部分尚未經判決確定,詎原裁定逕認該等部分業已確定,並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容有誤會,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處刑後,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該案判決書、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足憑,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各罪尚未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抗告人於該案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後,雖由原審法院指示書記官電詢其辯護人以確認上訴範圍,並經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覆稱其上訴範圍僅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參見卷附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第1頁),惟此項意思表示與抗告人之上訴意旨相悖(參見卷附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第4至5頁),又未經抗告人本人確認或追認,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聲明為一部」要件不符,難謂抗告人僅有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聲明上訴之情形,依照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無從認定抗告人之上訴範圍未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是該等部分仍處於尚未判決確定之狀態,殆無疑問。原審疏未審酌及此,遽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容有違誤,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上述理由,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自為裁定駁回其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