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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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57號原告 謝瑞娥 被告 楊家豐 原名 楊喬翰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0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家豐於民國72年09月06日為原告及原告已故配偶 楊哲夫 (民國97年05月08日死亡)共同收養。在教養之過程中,被告多不願接受管教,經屢次婉言規勸均置若罔聞。然至被告得自主獨立時,其又搬遷在外獨自居住,婚後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未曾過問父母,甚而於原告配偶亡歿後,從無返家探視、扶養原告,雙方失去聯繫迄今已逾4年,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致原告老年生活孤苦無依,爰依民法第1081條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原告與被告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釋明在卷,並有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楊玉緣 到庭證述:「(按問:兩造生活情形?)被告都沒有回來,從來也不管聲請人。被告對原告也不好,被告對原告都沒有很客氣,被告也沒有養原告,自從被告與其前妻離婚後,相對人就沒有回來,已經很久了。」等語(參見本院101年05月0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之詞相符。惟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陳述,復無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無論養父母有無謀生能力,養子女對於養父母應盡扶養之義務。又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遺棄他方」,法院得依他方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此為同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扶養被告至其可獨立自主時,被告則自行搬遷在外,婚後亦無與之共同生活,且未曾過問父母,甚而在原告配偶亡歿後,迄今完全未探視或扶養原告,堪認被告實怠於善盡對養親之扶養義務。綜上,本院審酌原告年事已高,惟被告對於原告不加聞問業已多年,而確有未盡對養親之扶養義務等情,足認其行為與兩造間成立收養關係之目的不合,是已對原告構成遺棄。從而,原告請求終止其與被告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洵屬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上列裁定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且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姜國駒